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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何有相、虞贤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有相,虞贤芳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有相,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汉族,文盲,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2012年8月2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宇,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贤芳,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及辩护人张宇、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何有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何有相主观恶性较小,借款均用于合法活动,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虞贤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国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黄某1的借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每次借款都是被告人何有相与借款人联系的,被告人虞贤芳仅仅出具借条,对借款去向也不清楚,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虞贤芳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始,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在浦江县经营浦江艺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副食等业务。2008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单独或伙同以经营汽车租赁公司需要资金为由,许以月息1.5分至2分不等的回报,向毛某1、金某等16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1752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拆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还本付息及购买租赁用二手车等。后因拆借给他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致使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资金链断裂,本金无法归还。其中,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吸收存款1727600元,被告人何有相单独吸收存款10000元,被告人虞贤芳单独吸收存款15000元。截止目前,二被告人已支付利息253775元,归还本金197000元,造成损失130182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陆续向被害人毛某1共借款110000元,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11000元,尚欠99000元。2、2010年至2011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于某借款8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20000元,尚欠60000元。3、2011年3月7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毛某2借款10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24000元,归还本金20000元,尚欠56000元。4、2011年8月16日、12月24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黄某1共借款25000元,后本金予以归还。2015年10月份,被告人何有相又向被害人黄某1借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5、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24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96600元,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欠43400元。6、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虞某借款20000元,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7200元。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又向被害人虞某借款50000元,月息1.5分。上述借款尚欠62800元。7、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陈某2、陈某3夫妇借款16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155000元。8、2013年12月23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朱某借款48000元,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144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虞贤芳向被害人朱某借款15000元,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225元。2015年9月20日、11月20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又向被害人朱某共借款47600元,月息1.5分。上述借款尚欠95975元。9、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赵某2和借款72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4400元,归还本金12000元,尚欠45600元。10、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通过陈某2介绍向被害人吴某借款6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9400元,归还本金10000元,尚欠30600元。11、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通过吴某介绍向被害人黄某2借款4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2000元,尚欠28000元。12、2014年年初,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通过吴某介绍向被害人王某借款6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9000元,归还本金30000元,尚欠11000元。13、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陆续向被害人金某共借款395000元,月息1.5分,已支付利息8550元,尚欠386450元。14、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黄某3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49000元。15、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张某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已支付利息1000元,尚欠49000元。16、2015年4月17日、8月14日,被告人何有相伙同虞贤芳向被害人蒋某1共借款120000元,尚欠12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浙G×××××卡罗拉轿车一辆和浙G×××××汉兰达越野车一辆(该车由黄某1支付按揭款35700元)。公安机关查封了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出资购买的五辆车牌号分别为浙G×××××、浙G×××××、浙G×××××、浙J×××××、浙G×××××的汽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有相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毛某1、于某、毛某2、黄某1、陈某1、虞某、陈某2、朱某、赵某2和、吴某、黄某2、王某、金某、黄某3、张某、蒋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陈某4、毛某3、蒋某3、方某,4、李某,4的证言;借条,民事起诉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资料,搜查笔录等;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有相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经查,本案所有借款都以二被告人的名义借得,且借款主要用于资金拆借,故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虞贤芳的辩护人提出黄某1的借款已经归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经查,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案发前已归还给被害人黄某12.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以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已归还的,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虞贤芳的犯罪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虞贤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有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虞贤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何有相、虞贤芳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尚未归还的款项,发还各被害人。(详见清单)四、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浙G×××××卡罗拉轿车、浙G×××××汉兰达越野车(扣除按揭款35700元);公安机关查封的涉案车辆:浙G×××××、浙G×××××、浙G×××××、浙J×××××、浙G×××××,均依法予以追缴,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汝宵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