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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沈万荣与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万荣,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49号原告:沈万荣,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石嘴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温润安。原告沈万荣与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安光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万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万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8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生产经营性长假期间生活费8800元(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30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4.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保安。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被告自2014年12月起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并拖欠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5月被告因企业经营性停产给大多数员工放长假,并告知员工等通知上班。在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及生活费,故原告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1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因原告对此有异议,故诉至法院。晋安光能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未发工资表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工种保安。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1月1日。后原告继续工作至2015年5月,在此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948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后被告公司因经营性长期放假,因在放假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因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在放假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6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已过仲裁时效。本案中,原告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其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性放假至今,实际上该问题涉及到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方式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1月11日即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故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放假期间的生活费、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948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48元(2156元×8年)、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6700元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8800元(440元×2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沈万荣与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沈万荣的工资9480元;三、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沈万荣工资经济补偿金6700元;四、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万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48元;五、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万荣生活费8800元;六、驳回原告沈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宁夏晋安光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海审 判 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苏春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