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1年10月30日,汉族,宁夏固原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013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月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尾随被害人宋某甲至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淀粉厂附近,上前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架在被害人宋某甲的脖子上,朝宋某甲身上踢了几脚,并将宋某甲推倒在地。后被告人刘某某从宋某甲身上搜出一部黑色手机及37元现金逃离。经鉴定,黑色手机价值3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到的37元钱和手机都被一个叫刘伟的人拿走了,且当时持有的刀子是刘伟的,不是他所有,对手机价格鉴定结论认为其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手机价值350元的鉴定结论。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月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羊坊村寇桥路淀粉厂对面路口处,将从此处路过的宋某甲(2002年12月26日出生)拦截,并手持一把裁纸的小刀架在被害人宋某甲的脖子上,让被害人宋某甲交出钱和手机。被害人受到惊吓后开始哭泣,被告人刘某某朝其腿部踢了几脚,并将被害人拉到不远处一个废品收购站,再次让被害人拿出钱和手机,并将其推倒在地,骑在被害人身上,在拿到被害人交出的一部黑色手机和37元现金后,逃现现场。经鉴定,黑色手机价值35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在2013年2月27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认定刘某某属于边缘智力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公安民警通过蹲点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的事实。3.价格认定书,证实本案中被抢手机在案发时市场价值为350元的事实。4.扣押笔录及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所用的红色刀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6.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属于边缘智力人的事实。7.被害人宋某甲陈述、证人宋某乙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辩认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尾随被害人宋某甲至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淀粉厂附近对被害人宋某甲初实施抢劫的事实。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抢劫、强奸被判处刑罚和刑满释放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和被害人宋某甲系未成年人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价格认定书提出其没有签字,鉴定结论不成立、对证人宋某乙的证言提出没有见到证人的异议。经法庭核实,价格认定书有被告人刘某某的签名和捺印,证人宋某乙是被害人宋某甲之兄,在其被抢劫后,被害人宋某乙告诉其兄遭受抢劫的过程,其兄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作证。合议庭评议认定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被告人刘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作案中持刀抢劫,并对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其人身危险性和危害后果较重。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打击抢劫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作案用裁纸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聪人民陪审员 曹淑莲人民陪审员 雷富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