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赵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霞,赵生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1281号原告陈凤霞,女,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金台。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陕西正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荣,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原告陈凤霞与被告赵生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马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凤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被告赵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凤霞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10分,她乘坐被告赵生荣驾驶陕CG59**号小型面包车沿宝鸡市高新区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宝鸡市陈仓区潘溪镇潘家湾村潘太路210省道114公里处,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坠入道路西侧排水沟内,造成原告受伤,酿成交通事故。她因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2015年9月30日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赵生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她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826.86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9500元,鉴定费16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她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因操作失误造成她受伤,系直接侵权人,应向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她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86.8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生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左右的医疗费,他姐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后因为双方协商不成,为此还发生了矛盾。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生荣驾驶陕CG59**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坐原告陈凤霞),沿宝鸡市高新区21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公里处时,操作失误,导致车辆侧翻翻入道路西侧排水沟内,造成原告陈凤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凤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2017年4月11日,原告陈凤霞因左锁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后原告陈凤霞于2015年9月14日报警。该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赵生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陈凤霞无事故责任。原告陈凤霞的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凤霞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断端术后不愈合,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2、被鉴定人陈凤霞取左锁骨骨固定物需后期医疗费柒仟元(¥7000)人民币。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陕CG59**号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赵生荣。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生荣向原告陈凤霞支付医疗费8298.3元,被告赵生荣的姐姐护理原告陈凤霞7天。另查明,被告赵生荣对事故车辆未购买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陈凤霞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7826.86元(不包含被告赵生荣支付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3、护理费3180元【(60天-7天)×60元/天】,4、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5、营养费2400(120天×20元/天),6、法医鉴定费1600元,7、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44666.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陈凤霞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诊断证明、出院通知书,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欠条,鉴定费票据;被告赵生荣提交的病人费用清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生荣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陈凤霞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参照本地相同或相近行业收入情况,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因被告姐姐护理了原告7天,故护理期限应认定为53天。原告住院其余期间,由其父亲、母亲、丈夫轮流护理,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定为每天6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生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凤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666.86元。二、驳回原告陈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实际收取572元,由被告赵生荣承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马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