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虎与叶琳、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叶琳,袁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189号原告刘虎,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维,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康,陕西林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琳,女,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袁航,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原告刘虎与被告叶琳、袁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叶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叶琳向原告刘虎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元整,被告袁航为叶琳的本次借款提供保证,即:被告叶琳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刘虎偿还借款及利息时,袁航向刘虎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将34000元转入被告叶琳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本金及其利息。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5013.3元(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1日,后续利息按照实际发生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叶琳辩称,1、原告诉状所述借款金额属实,在借钱时被告在原告处押了200箱开关,原告并未说此事。2、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还过一些钱,合计大约有12000元。被告袁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虎和被告叶琳均认可2015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和每月利息6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袁航承担保证的连带责任,仅提供了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叶琳辩称其已向原告偿还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被告叶琳认可其向原告刘虎借款34000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4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虽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并未按此约定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5013.3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袁航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琳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虎支付欠款34000元及利息5013.3元。二、驳回原告刘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叶琳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