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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万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刑初59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抓获,后于次日被送往陕西新XX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于2016年9月26日出所,并于当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碑林区看守所。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明、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让其在户县森工医院急诊科门口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外用白色书纸包装,白色粉末状),价格200元。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553克,鉴定为海洛因。2016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又电话联系王某某,让其在户县展宏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大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含两大圆柱体型白色块状物),价格13000元。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20.4807克,鉴定为海洛因。二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0.636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手机、涉案毒品照片、户籍信息、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提取、指认等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共同贩卖海洛因20.636克,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辩称,他1992年前后因盗窃在西安砖厂服刑,认识了赵某某,和赵某某在一起吸过毒。他当时在深圳,赵某某给他打电话问他有没有毒品,他说他戒毒了,赵某某让他帮忙给找点,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给赵某某送了点毒品,但毒品不是他的,他也没有从中获利,不应定为首犯,他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她不知道她给赵某某的是毒品,万某某只是让她帮忙把东西送过去,再把钱一收。公安机关抓获她的时候告诉她是毒品,她才知道的,她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9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让其在户县森工医院急诊科门口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外用白色书纸包装,白色粉末状),价格200元。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0.1553克,鉴定为海洛因。2、2016年7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又电话联系王某某,让其在户县展宏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向赵某某贩卖毒品一大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内含两大圆柱体型白色块状物),价格13000元。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20.4807克,鉴定为海洛因。二人贩卖海洛因共计20.636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涉案手机两部。二、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两名被告人均已成年,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7月29日,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接到周至县尚村镇临川寺村村民赵某某举报:户县县城有一名叫万某某的人贩卖毒品,随后经赵某某配合,该队民警在户县县城展宏路十字路口东南角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一大包和一小包,共计约20克。经审查,王某某供述其所贩卖毒品是由被告人万某某提供。2016年9月7日晚20时许,周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户县甘亭镇北街城隍庙附近将涉嫌贩卖毒品的万某某抓获。3、称重记录证明,经对现场查获的两包毒品进行称重,毛重分别为0.71克、21.93克。4、尿液毒品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告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戒毒证明证实,2016年9月8日,经尿液毒品检验,被告人万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后送陕西省新XX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脱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9月26日。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7月29日,公安机关扣押毒品1大包、1小包,毒资13200元。6、通话记录证明,赵某某1520928****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7月7日,赵某某与万某某联系毒品通话记录;2016年7月29日,赵某某与万某某联系毒品通话记录;王某某1303297****的通话记录显示:2016年7月29日,王某某与万某某通话记录。7、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通过公安网查询万某某的出行记录,且通过查询其7月份的通话记录,显示其联系王某某给赵某某贩卖毒品时通话地点是深圳。万某某乘坐ZH9256航班,于2016年7月26日22时30分起飞,2016年7月27日l时20分降落,到达深圳。2016年8月5日乘坐K134次列车16号车厢从深圳返回西安。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万某某2008年7月2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万某某2015年1月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万某某具有前科、累犯情节。9、户县秦渡镇裴家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希望对王某某从轻赴理。10、毒品来源调查报告证明,公安机关缉毒民警对毒品来源调查后,出具证明,认定涉案毒品应为万某某所有,且是其指使王某某贩毒。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他因为抢劫被判四年有期徒刑,万某某因为盗窃被判刑,他们俩一块在西安监狱服刑认识的。大概一个月之前,他去户县森工医院看病遇见了万某某,相互留了电话号码。2016年7月9日,他打电话联系万某某问他能联系到毒品不,万某某说可以,让他去户县,他在户县森工医院门口见到万某某,说想买200元毒品,万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会儿过来个女的,万某某叫她“娟娟”,“娟娟”当着万某某的面给了他两小包毒品,他给她了200元钱,他给万某某从其中一个小包中拿出一些给万某某当作好处费。2016年7月29日上午,他主动来到缉毒大队,表示愿意主动配合民警抓获贩毒人员万某某。经民警安排,他打电话给万某某说想买30克毒品,万某某说他最多只能给他卖20克,多余的手上暂时没有,他说行,万某某说一克700元。随后他和民警开车来到户县县城。他打电话给万某某,万某某说让他去户县森工医院等他,他和民警开车来到户县森工医院停车场,给万某某打电话说让他拿些样品,看看货成色怎么样,万某某说行,万某某给他拿200元让他先验验,过了一会儿万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森工医院急诊科门口,有个穿粉红色短裤、白色短袖的女的在那儿等他,他步行到急诊科门口见到那个女的,给她了200元钱,她给他了一包毒品。随后那女的离开了,他将毒品拿到民警车上交给了民警。民警打开看了,是白色粉末状,用白色硬书纸包装。随后经民警安排,他给万某某打电话说货成色不行,700元价钱太高,能不能少些,万某某说行,1克650元,让他去森工医院东边的展鸿路十字处取贷,那女的在那儿等他。大概下午15时左右,他坐民警的车来到展鸿路十字东南角,他给万某某打电话说他坐的白色大众车,万某某说那女的马上到,过了一会儿还是在森工医院给他卖毒品的那个女的来到车上,在车上给他了一包毒品,他将民警准备好的13000元钱给她,让她数,这时民警来到车上将他俩抓获。那一包毒品在他身上装着,被民警查获了。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本人从来不吸毒,其媳妇王某某贩卖毒品的事情他之前不知道,从来没想到她会干这种犯罪的事情,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尿检。3、证人裴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某是她们村村民裴某某的媳妇,和她是邻居,王某某在村子里面办了个老年活动中心,老年人平时在活动中心打麻将娱乐。王某某平时表现很好,在村子里面大家都夸她,待人和善、孝敬父母,说话嘴也甜,村民都很喜欢她,从来也没听说过她有什么违法乱纪不好的事情。从来没听说过王某某吸食毒品或者吸毒人员接触的情况,就是去年听说王某某因为涉嫌贩卖毒品被周至公安抓了,她都不相信,王某某那么老实乖巧的人怎么可能贩毒,她都觉得非常惊讶。4、裴某乙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一家五口人,她丈夫叫裴某某,在西安开出租车。王某某在户县办了一个老年活动中心。夫妻二人平时都是很好的人,为人待物都很热情。最近听说王某某因为贩毒被关起来,我们村的人都很惊讶,不相信她能做这样的事情。拿农村话来说,王某某就是一个老实娃,她这次出这样的事情肯定是被人利用了他老实善良的心理。他觉得她不可能认识吸贩毒的人,可能由于麻将馆人员复杂才接触的到,但是她绝对不会吸毒的。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待人和气,孝敬父母,在村民里面口碑很好,村民都夸她是个好媳妇,以前都没有听说她有什么违法乱纪的事情,就是今年才听说她因为贩毒被周至公安抓捕了,我都觉得不可思议,她就不是干那种事的人。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7月29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万某甲(即万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周至来了个小伙要买毒品,让她给那个小伙卖一包毒品,地点在户县森工医院,她挂了电话就拿了一包毒品去户具森工医院,在急诊室门口,那个小伙就走到她跟前问她是不是万某某让她过来送毒品的,她就说是的,然后他给了她200元现金,她把一包毒品给他后就回去了。回去过了大概有半个小时,万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周至县的小伙在展鸿路十字等她,让她把大包的毒品(就是那21.93克毒品)给送过去并收取一万三千元。她骑着电动车到展鸿路十字东南角后,那个小伙从一辆白色大众车下来了,她看见他之后就走到那个小伙跟前,和他一起上了车,上车后她把那一大包毒品给了那个小伙,那个小伙从口袋掏了钱出来递给了她,她刚准备数钱,有两个人将车门打开并标明了身份是公安缉毒民警,将她和那个小伙子当场抓获了。她和万某某十五年前就认识了,以前万某某在她那里租过房子。他家在户县面粉厂,年龄50岁左右,体型偏瘦,个子大概1.75米左右,走路右腿一拐一拐的,是脑梗的后遗症。大概三、四天前,万某某找她给我说他要去香港几天,有个周至的小伙要买毒品,他把毒品放在她这里让她到时给周至的小伙卖,并给她好处,她就同意了。他当时就把毒品放在她这里了,放了一包大概0.14克价值200元的毒品和一包大概21.93克价值一万三千元的毒品,就说是让她把这些毒品卖个那个周至小伙,并让她拿到钱后给他银行卡转账。因为她最近着急用钱,万某某说给她工资,而且她当时的想法是如果她卖了毒品拿到一万三千元后给他的银行卡只转8000元,给她自己留5000无,反正贩卖毒品是违法行为,拿了他的钱他也不敢怎么样。她的电话号码是1303297****,万某某的电话号码是1320140****。2、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上午,周至一外号叫“狼”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想买30克海洛因毒品,他就给狼说没有那么多毒品,最多给他20克海洛因。他当时告诉狼一克700元,狼就同意并说随后到,他就给王某某(户县秦渡镇裴家寨人)打电话说过一会儿有个周至县人来买20克海洛因,等人到了他给她打电话让她去送。到下午14时30分左右,狼给他打电话说已经到户县北关医院附近了。他就让狼到户县森工医院门口去,狼说想试试货看怎么样,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她去户县森工医院先送200元的毒品让周至的人尝一下试试,后来王某某给他电话说她和狼已经见面了,把200元的海洛因给狼了。过了会儿狼又给他打电话,电话里说东西不是很好,让他便宜点,他就给狼说最少650元一克,狼说行,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她把20克海洛因毒品送到狼那里并收取13000元,每克按650元卖,他又给狼打了电话让他到森工医院东边画展路十字和王某某见面进行交易,后来他等了很久,王某某也没有给他打电话,他打电话王某某不接,他打给狼,狼说他已经走了,他就知道已经出事了。他和狼是以前在劳教队的时候认识的,他一直不知道他名字,就知道外号叫“狼”,家在尚村镇临川寺村。他的电话号码是1320140****。他和王某某给狼卖的毒品是白色块状的海洛因毒品。五、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周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送检的一大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品(毛重21.8081克,净重20.4807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小包白色纸质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毛重0.7102克,净重0.1553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9日在户县展宏路抓获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人赵某某,并从赵某某身上查获毒品一大包和一小包,其中一大包毒品用白色塑料纸包装,两大块圆形块状物,另外一小包毒品用白色硬书纸包装、白色粉末状。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①被告人王某某对贩卖小包毒品的地点户县森工医院急诊室门口进行指认的情况;②被告人王某某对贩卖大包毒品地点户县展宏路十字东南角路边进行了指认;③赵某某对两次购买毒品的地方进行指认;④王某某对贩卖毒品所用手机、给赵某某贩卖的一大包和一小包毒品以及200元、13000元毒资进行指认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某对王某某、万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王某某对万某某、赵某某进行辨认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犯罪工具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海朝审判员  杜旭松审判员  何有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凌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