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8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奎与殷顺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殷顺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8民初543号原告:李奎,男,汉族,1942年6月1日出生,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顺心,男,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住高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奎与被告殷顺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殷顺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暂定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殷顺心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殷顺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6日出院回家继续修养治疗。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票据、保险单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殷顺心辩称,我垫付押金700元,要求返还。在交警队给了原告1000元的现金我不要了,作为我个人给原告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殷顺心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三利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推行自行车的李奎发生碰撞,造成李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2882017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顺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奎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754.14元。另查明,殷顺心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被告殷顺心与原告李奎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62882017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顺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奎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李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54.14元,原告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票据1张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被告殷顺心向原告垫付押金7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1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未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岳家佐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劳动能力及误工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志永护理费每天200元,计算住院期间12天共计2400元,并提交岳家佐村委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岳家佐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李志永真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12天,共计1176.49元=35785元÷365天×1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交通费是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奎的损失为:医疗费27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176.4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330.63元。原告李奎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故本案中原告李奎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被告殷顺心向原告李奎垫付的700元押金,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奎各项损失共计5330.63元;二、原告李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殷顺心返还垫付的700元押金;三、驳回原告李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