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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管秀香与张仁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秀香,张仁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426号原告:管秀香,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仁安,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负责人:陈洪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女,该公司员工。原告管秀香与被告张仁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秀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峰、被告张仁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梦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秀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71.97元、误工费16583元、护理费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4124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乘坐大客车沿李沧区君峰路由北向南直行时,与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安系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过错。被告驾驶的鲁V×××××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张仁安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我的确是醉酒驾驶,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张仁安驾驶的鲁V×××××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其醉酒驾驶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张仁安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君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延寿宫路左转,适有夏绍文驾驶鲁B×××××号大型客车沿君峰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鲁V×××××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与鲁B×××××号大型客车右前部相碰撞,鲁B×××××号小型客车往左侧翻,致两车损坏,鲁B×××××号小客车驾驶员张仁安,乘客郝连红、张可欣和鲁B×××××号大型客车驾驶员夏绍文、乘客刘雪风、管秀香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张仁安醉酒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夏绍文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仁安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鲁V×××××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仁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2016年3月25日原告入该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之伤为:(1)颈椎外伤;(2)颈椎间盘突出;(3)多发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休息1周,避免剧烈活动。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181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原件1份、住院病案盖章复印件1份,本院从青岛市李沧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卷宗中调取的鲁B×××××号小客车行驶证1份、张仁安驾驶证1份、保险单1份、鲁B×××××号小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本院出具的(2017)鲁0213刑初1127号刑事判决书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情况,提出如下主张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并提出异议:1、误工费16583元:提交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系青岛丽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于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583元。两被告共同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过高。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事发前后的工资流水以及完税证明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及误工损失。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具体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关于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费的有关标准酌定。原告及被告张仁安亦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2、护理费5474元:提交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陪床证明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护理时间为3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传德护理,主张按照2016年青岛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8917元的标准计算34天,护理费为5474元。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应当依照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仁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对被侵权人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依法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被告张仁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张仁安承担70%的责任比例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仁安醉酒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张仁安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1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3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8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期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合计误工40日,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其休息1周,由此计算,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47日。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误工费损失应为5613.99元(43598元÷365天×4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74元: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能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述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夫刘传德陪护,但原告未提交刘传德的收入及误工损失等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护工行业的一般收入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费损失为5200元(130元×40天)。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81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人民币18851.9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8851.97元由被告张仁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6196.38元;(二)误工费5613.99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人民币11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以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1153元(10000元+11153元),由被告张仁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民币619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管秀香人民币2115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仁安赔偿原告管秀香人民币6196.3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1.5元,原告管秀香负担160.5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4元,被告张仁安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强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