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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尚秋红尚雪艳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雪艳,尚秋红,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414号原告:尚雪艳,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尚秋红,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住吉林市丰满区。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紫光花园东幢网点1-2号。法定代表人:李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莹,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尚雪艳、尚秋红与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雪艳、尚秋红,被告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雪艳、尚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607,944.00元;2、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008.00元;3、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房屋租金5,320.00元;4、判令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购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吉林市商品房网上合同备案系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商业街商业服务用途的商品房。每套商品房建筑面积32.82平方米,套内面积14.78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16.04平方米。原告于2012年7月18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购房款607,944.00元。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始终未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退铺协议书》2份,约定被告回购上述商品房,并于6个月内一次性全额付给原告回购款607,944.00元,同时被告还承诺支付违约金8,632.80元,在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期间,根据套内建筑面积,每天按2.00元/平方米标准支付租金,当6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次违约,既不给上述商品房回购款,也不支付约定的其他款项。由于被告一直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回购关系,被告违反诚实守信原则,不履行《退铺协议书》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仅应该支付原告约定款项,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发生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由于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退铺协议书》。涉案房屋至今没有撤销网签备案,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被告经营困难,资金紧张,签署该《遐铺协议书》是应政府的号召而为,并非被告的本意,故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退铺协议书》。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在《退铺协议书》中对退铺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第二条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完毕,而在第三条中又约定“在甲方(即被告)备好全部房款时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到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撤销备案当天甲方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所以,对给付房款的时间是约定不明的,原告仅仅依据第二条起诉绐付房款是不合理的。三、第三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首先是被告备好全部房款,然后通知原告,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撒销网签备案手续,撤销备案当天被告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也就是说,在被告没有备好房款、双方没有撤销网签备案的情况下,被告是不具有给付房款义务的。因给付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的该项主张应当驳回。四、原告要求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008.00元没有依据,因退铺协议中已经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为8,632.80元,故被告对8,632.80元予以认可,对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五、对于原告要求给付房屋租金的该项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计算明细,合理部分被告同意给付。六、原告主张的银行贷款利息3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双方对给付房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不存在因逾期付款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问题,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尚雪艳、尚秋红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尚雪艳、尚秋红购买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某商业街网点,网点总价款为607,944.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房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尚雪艳、尚秋红将购房款607,944.00元交付给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向尚雪艳、尚秋红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商品房回购合同(退铺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购尚雪艳、尚秋红购买的上述商品网点,回购房屋总价款607,944.00元,在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完毕。第三条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备好全部购房款时通知尚雪艳、尚秋红,双方共同到吉林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撤销备案当天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尚雪艳、尚秋红。第四条约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本协议签订的前一天,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8,632.80元。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在本协议签订至撤销网签备案期间,尚雪艳、尚秋红同意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标的房屋,按照2元/平方米/日计算租金,由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支付购房款时一并支付。商品房回购合同签订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尚雪艳、尚秋红支付购房款、违约金、租金等,尚雪艳、尚秋红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尚雪艳、尚秋红与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回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回购合同的约定,给付尚雪艳、尚秋红购房款、违约金及租金。关于房款的给付时间,本院认为,商品房回购合同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回购房屋的房款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内一次性给付,合同中第三条约定的内容系对第二条内容的补充,并不改变双方在第二条中已约定的房款交付时间,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第三条抗辩双方对房款交付时间约定不明,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合同中第四条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违约金为8,632.80元,故违约金应按8,632.80元进行给付。尚雪艳、尚秋红主张的房屋租金5,320.00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14.78平方米×2元/平方米/日×180天),符合协议约定,应与购房款一并给付。尚雪艳、尚秋红主张的回购房屋逾期未付利息损失,依据回购房屋合同约定,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1月10日前支付完毕,现逾期未付,构成违约,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付尚雪艳、尚秋红逾期付款利息,故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本金607,944.00元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尚雪艳、尚秋红购铺款607,944.00元、违约金8,632.80元、房屋租金5,320.00元,共计621,896.80元;二、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尚雪艳、尚秋红购铺款607,944.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尚雪艳、尚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0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尚雪艳、尚秋红负担163.00元、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9.00元,被告吉林市骏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景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