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某与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62号原告:陆某,女,199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1,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并支付教育费、医疗费;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勤俭持家,照顾好儿子,但被告对家中事不闻不问,对儿子漠不关心,××都不愿陪同,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被告还不务正业,瞒着家人赌博,公开承认有其他女人,并对原告无故打骂,被告经常外出且家人无法与其联系。为此,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公告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坚持结束这段婚姻。被告梁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2,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南阳幼儿园上学。双方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被告参与赌博等产生矛盾而吵架,后原告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本院以(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仍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已无改善之可能,遂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较短时间后即登记结婚,双方未能奠定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孩子不久即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原告与孩子回到娘家居住,双方亦未能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而分居,双方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结合(2015)启和民初字第00719号一案及本案中,本院均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的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梁某2的抚养权,考虑到孩子长期与原告共同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的事实,为保障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的稳定性,本院认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本地基本生活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依法对婚生子享有探视权。被告梁某1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梁某1离婚。二、婚生子梁某2随原告陆某共同生活,被告梁某1于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2017年的抚养费35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自2018年起,由被告于每年1月底之前、7月底之前分别支付当年上、下半年度的抚养费3000元),婚生子梁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自2017年起于每年12月底前凭票结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承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王同武人民陪审员 茅赛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露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