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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效平与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效平,李洪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430号原告:张效平,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郑爱芝,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张效平之妻。被告:李洪涛(李仟房),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张效平与被告李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陈青集镇承包工程期间,经中间人介绍,在我处赊购钢材共计80000元,2016年找被告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利息加上1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6年春节前。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洪涛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钢筋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李洪涛书写的欠条一份。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陈青集镇承包工程期间,经人介绍,在原告处赊购钢材共计80000元,2016年11月3日原告找被告结算时,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钢筋款80000元,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春节前。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被告欠原告钢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钢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效平钢筋款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李洪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皇永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