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22执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友艳、陆宝珍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艳,陆宝珍,唐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599号申请人刘友艳,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陆宝珍,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唐建新,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刘友艳以被执行人陆宝珍、唐建新未能自觉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322民初410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以(2017)湘1322执599号立案执行。根据(2016)湘1322民初41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需在2017年4月30日前全部以现金方式清偿剩余本金2555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6770元,由陆宝珍、唐建新承担。被执行人陆宝珍、唐建新还应承担本案执行立案费37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17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唐建新的银行存款56735.99元、2017年5月1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陆宝珍的银行存款97866.99元。2017年6月18日向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查封被执行人陆宝珍在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化县“世茂城市广场”第2#楼结算后所应得的安装施工工程款255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程序以终结较妥。待被执行人陆宝珍在湖南巨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新化县“世茂城市广场”第2#楼安装施工工程款结算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康 静审 判 员  曾 蔚审 判 员  邓湘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俊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