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猛与魏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猛,魏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1674号原告:王猛,男,1973年08月0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守玲,男,198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辽市。原告王猛与被告魏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勇,被告魏守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3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每月5.5厘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至给之日)。2.此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借款17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魏守玲辩称,不同意给付,因原告主张的173000元数额不对,应该是本金100000元,也没有利息。在2013年12月27日之前已经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王猛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举一、借据一枚。欲证明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借款本金173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的事实。被告魏守玲质证为,借据确实是我本人签字画押,当时签173000元借据时是被王猛、陶云江等人胁迫所签,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已还了80000元,现只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认证为,原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证明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借款本金173000元,贾贵其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被告魏守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如下证据:举一、借据两枚。欲证明于2012年12月6日在陶云江手中借了4万、2012年12月5日在陶云江手中借6万,我向陶云江借的钱是陶云江向王猛借的。原告王猛质证为,该两枚借据的时间在本案173000元借据之前,因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73000元的借据,173000元的借据中包括该100000元。为此,该两枚借据由被告抽回。本院认证为,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于2012年12月5日,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魏守玲又向原告王猛借款40000元,陶云江其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举二、光盘一份。欲证明原告王猛与被告魏守玲的通话录音中被告魏守玲已还了原告王猛借款80000元。原告王猛质证为,录音表述不清楚,录音中原告承认包括100000元,但不能证明本金只有100000元,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已经还了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被告所提举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借款173000元中包括该1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魏守玲又向原告王猛借款40000元,陶云江其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守玲向原告王猛出具借款本金173000元的借据,该借据中包含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所以,原告王猛要求被告魏守玲返还借款本金17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猛要求被告魏守玲按月利率0.005元计算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为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魏守玲提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不是173000元,应该是100000元而且原告强迫被告所签的。现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只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猛借款本金17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海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