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与任厚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任厚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赵水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奇,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厚亮,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以下简称市东中行)因与被上诉人任厚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东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少奇、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厚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东中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厚亮对李某所欠贷款本息500320.85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厚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市东中行与借款人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1年7月26日被法院宣告提前到期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市东中行并未主张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也未确认李某与市东中行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而是明确表述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是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非宣告借款合同到期,也非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即便一审判决认为市东中行在2013历商初字第1817号案中的诉求是解除合同,则合同解除的生效日期也应以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为准。市东中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于2014年1月18日开始解除,任厚亮的保证责任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市东中行于2015年10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限,任厚亮的担保责任亦应以主债务数额的确定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是作为共同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的任何一个主张权利都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保证人。市东中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开发商主张担保责任的效力及于任厚亮,任厚亮的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任厚亮既未以保证期已过提出免责抗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放弃了抗辩权利,一审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免除任厚亮的保证责任。任厚亮未予答辩。市东中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任厚亮对李某所欠市东中行贷款本息500320.85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任厚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1日,借款人李某因购买章丘市恒润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开发的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2502室房屋而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李某向市东中行贷款45万元。还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20日至2039年4月20日的360个月。同时,恒润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4月20日,市东中行向李某发放贷款45万元。由于李某所购买的房产始终未建成交付,故2010年2月起李某拒绝偿还贷款。因李某等62人拒绝还款,市东中行于201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恒润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由恒润公司对李某等62人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一审法院对市东中行诉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3)历商初字第1817号判决,判令李某偿还所欠市东中行的贷款本息。上述两案均已进入执行阶段,法院对于恒润公司名下多套房产和两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尚未拍卖。李某欠市东中行本金427150.04元,利息合计73170.81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因购买恒润公司开发的恒润帝景城市广场二区2502室房屋而自市东中行贷款45万元,由于始终未交房,李某拒绝偿还贷款。根据2011年7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由恒润公司对李某等62人的贷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市东中行亦对李某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偿还借款。上述两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最终执行数额尚不确定。因此,任厚亮与市东中行之间的债务数额未最终确定。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任厚亮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而贷款合同已于2011年7月26日经法院宣告提前到期,因此,担保期限应至2013年7月27日截止。市东中行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任厚亮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市东中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市东中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市东中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针对事实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东中行与担保人恒润公司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仅是确认市东中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不属于解除合同,故一审判决认定(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确认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有误。市东中行在(2013)历商初字第1817号案件中,要求收回的是借款人李某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该案判决支持了市东中行的诉讼请求,故根据市东中行对借款人的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以及任厚亮保证期间关于主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市东中行应在(2013)历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任厚亮主张担保债权。(2013)历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的作出时间是2014年1月3日,本案市东中行起诉任厚亮的立案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未超过上述期间,任厚亮依约应承担保证责任。鉴于任厚亮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判决业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任厚亮应对李某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27150.04元及相应利息,在上述两判决已执行的款项之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市东中行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二、任厚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借款人李某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东支行借款本金427150.04元、利息73170.81元(利息计至2015年7月1日,嗣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27150.0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扣除(2011)鲁商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和(2013)历商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900元,由任厚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潇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穆 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