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9

案件名称

刘平与耿洪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耿洪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633号原告:刘平,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红艳,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洪彦,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明,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平与被告耿洪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准许;2017年4月25日,本院向双方送达鉴定书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书,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972.96元、护理费10224元、误工费17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2人)280元、住宿费620元、伙食费200元、误工费170.40元,以上合计126439.36元,扣除被告已付11000元,下余11543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承包胡永奎私人建房的木工活,被告雇佣原告。2013年8月21日下午,原告在拆胡永奎一楼木壳子时,从一楼顶摔下受伤。事情发生后,被告儿子耿春雷将原告送入医院治疗,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23日二次治疗,现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耿洪彦辩称,本案的案由认定有偏差。被告是原告妹夫。没有雇佣原告干活。事发当天,他人请客吃饭,原、被告共同前往,原告喝了半斤白酒。饭后,被告让儿子送原告回家,原告坚持不回家,跟被告去工地溜达。到工地后,被告和房东均坚持不让原告上房拆支架,原告固执上房,原告主动从二楼阳台跳下摔伤。事发后,被告让其子送原告到医院治疗,考虑双方是亲戚关系,被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已经恢复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追加房东为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被告承包胡永奎建房中的木工工程。被告雇佣原告施工。2013年8月21日,原告酒后在施工中,从一楼楼顶摔下受伤,被告当即安排其子送原告到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5日,原告出院,开支医疗费20799.66元(医保补偿结算单1张)。2016年3月23日,原告再次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7173.30元(新农合报补单1张)。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21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120天(鉴定书号:2017-120;时间:2017年4月12日)。原告开支鉴定费2050元(票据1张),鉴定用证据复印费50元,原告为鉴定开支交通费280元、住宿费296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70.40元,合计3046.4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原告申请房东胡永奎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酒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被告和房东胡永奎均劝阻过原告不要参与施工。本案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没有雇佣原告去干活,但对原告在工地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根据原告受伤后,双方均没有报警,和被告及时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等,本院认定被告雇佣原告事实成立,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主动从二楼阳台跳下,不符合生活常理,且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原告处于醉酒状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受伤是事实,但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治疗终结,于2017年2月8日起诉,未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应当追加房东胡永奎为被告,由于原告未向房东主张权利,本院尊重原告的处分权。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进入施工现场施工的危险性,且被告和房东均进行过劝阻,原告酒后参与施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其存在重大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4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972.96元;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17883.95元(31084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0219.40元(31084元÷365天×120天);原告两次住院共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原告仅要求赔偿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11720元×20年×20%);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事发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为确认伤情开支鉴定费用3046.40元,系合理开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2002.71元,由被告赔偿48801.08元(122002.71元×40%)。被告已付1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洪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平各项损失48801.08元(被告耿洪彦已付110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原告预交362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原告刘平负担932元、被告耿洪彦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东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