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陆玲玲与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玲玲,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玲玲,女,196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龚培湘,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彬,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玲玲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玲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利息28742.22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8年5月19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至今。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裁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安排年休假的情况下,应当享受年休假相应工资。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也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处理范围,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遂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至今不能证明已书面通知上诉人拒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向其支付2009年至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银行利息。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玲玲于2008年8月由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招录为清洁工,工作至今。2017年3月,陆玲玲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南通市崇川区兴环环境工程综合服务中心给付其2009年至2014年的待遇。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陆玲玲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玲玲的主张不属于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因与用人单位为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而发生争议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人民法院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据此,上诉人陆玲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烨审判员 钱泊霖审判员 王吉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