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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473邢壮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壮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4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壮壮,男,199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邢壮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2017年5月20日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7〕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壮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壮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邢壮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证驾驶照明不良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境内104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844KM+400M处时(高集路口西侧100米左右),未确保安全,撞到行人许某,致许某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内出血。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邢壮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许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刑壮壮与被害人许某被送往医院救治,2016年11月24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壮壮已经对被害人许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肇事车辆照片等物证;2.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许某的陈述;5.被告人邢壮壮的供述;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8.调解协议;9.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壮壮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壮壮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壮壮能够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邢壮壮从轻处罚。被告人邢壮壮无再犯罪的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邢壮壮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壮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小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