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章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章柱,汪雪云,万载县鸿熙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柱,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住安徽省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雪云,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鸿熙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3225140719。法定代表人:刘秀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柱、汪雪云、万载县鸿熙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星,被上诉人章柱、汪雪云,被上诉人万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章柱、汪雪云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章院情持有的驾驶证存在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的情形。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章淑萍系赣C×××××号货车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事故发生时,章淑萍坐在赣C×××××号货车上,事故造成章淑萍甩出车外,因此章柱、汪雪云起诉的各项赔偿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3、受害人章淑萍属农村居民户口,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章淑萍在事故发生以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学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的条件,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省农村居民相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章柱、汪雪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万载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驾驶证认定,一审法院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事实清楚,发生事故时章淑萍被甩出车外并经该车碾压致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章柱、汪雪云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万载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章柱、汪雪云因女儿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44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3时38分许,章院情驾驶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沿G318国道有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418KM+600M处,碰撞交叉路口中间隔离墩及景观石头后,导致驾驶室内驾驶人章院情及货车乘坐人章淑萍、章佳慧三人从驾驶室甩出,车辆发生侧翻,驾驶员章院情、乘坐人章淑萍、章佳慧被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驾驶员章院情、乘坐人章淑萍��场死亡,章佳慧、章登萍受伤,车辆及货物、公路设施受损。本次事故经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院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章淑萍、章佳慧、章登萍不负责任。另查明该车系万载公司所有,且在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受害人章淑萍是否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章柱、汪雪云为此提交了安徽省青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章院情及货车乘坐人章淑萍、章佳慧从驾驶室甩出,车辆发生侧翻,章院情、章淑萍、章佳慧被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章院情、章淑萍死亡、章佳慧受伤。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万载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上述经交警队认定的事实充分证实了在事故发生瞬间,乘坐人章淑萍脱离肇事车车体,并再次遭受肇事车碾压,故章淑萍受伤时不属于皖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乘坐人员。二、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章柱、汪雪云为此提交了上海市暂住证、上海金山区斯亭林幼儿园证明、医疗证一份及少儿住院互助基金缴费凭证,证明章淑萍生前在上海金山区幼儿园上学,应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后又提交了池州市江南中学关于同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章佳慧的就读证明,并变更诉求,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经审查认为,受害人章淑萍系在城镇幼儿园就学、生活的学生,且同起事故受害人章佳慧系坐落于池州江南产业集中区的池州市江南中学的住校在读���,故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章淑萍的死亡赔偿金。三、货车驾驶人章院情持有的驾驶证的状态是否属于保险免赔。保险公司提出章院情其持有的驾驶证属于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年审,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情形。经审查认为,根据驾驶证年审规定,A、B证驾照在一年的记分周期内有记分情形的,才需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到交警部门进行审验,无记分的,则免除审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中的“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该条款的意思为驾驶人不具有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本案驾驶人章院情仅因记分周期内被扣1分而需在记分周期结束后进行审验,其驾驶资格仍在有效期限内,其逾期未参加审验,并不表示章院情不具有驾驶��格,故对保险公司以此条款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万载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万载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车辆租赁于曹壮军和章院情,租赁期间为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虽在租赁期满后,但肇事车辆仍在章院情处使用,故万载公司和曹壮军、章院情系不定期租赁关系。万载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为肇事车辆办理了相关保险、进行了车辆年检,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章柱、汪雪云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万载公司具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章院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万载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章淑萍在发生事故时从车上甩出属于“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保险公司提出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章柱、汪雪云因受害人章淑萍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53872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27569.5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住宿费、交通费按照三人七天的标准酌情确定为6000元,合计632289.5元。本起事故造成了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的共三人,其中包括驾驶员章院情、乘坐人章淑萍死亡,乘坐人章佳慧受伤,虽三人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但驾驶员章院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受��人章淑萍死亡的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获得全额赔偿。万载公司提出其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柱、汪雪云各项经济损失632289.5元。二、驳回原告章柱、汪雪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依法对一��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章院情持有的驾驶证存在违法未处理、逾期未审验的问题,根据驾驶证年审的相关规定,A、B证驾照在一年的记分周期内有记分情形的,需在记分周期结束后到交警部门进行审验,无记分的,则免除审验。而本案驾驶人章院情仅因记分周期内被扣1分而需在记分周期结束后进行审验,其驾驶资格仍在有效期限内,故一审对保险公司拒绝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受害人章淑萍是赣C×××××号货车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安徽省青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6)第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章院情及货车乘坐人章淑萍、章佳慧从驾驶室甩出,车辆发生侧翻,章院情、章淑萍、章佳慧被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碾压,造成章院情、章淑萍死亡、章佳慧受伤。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万载公司、保险公司均不持异议。该事实充分证实了在事故发生瞬间,乘坐人章淑萍脱离肇事车车体,并再次遭受肇事车碾压,故一审认定章淑萍受伤时不属于皖赣C×××××(赣CW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亦无不当。三、关于受害人章淑萍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章柱、汪雪云在一审提交了上海市暂住证、上海金山区斯亭林幼儿园证明、医疗证及少儿住院互助基金缴费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章淑萍生前在上海金山区幼儿园上学,后又提交同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章佳慧在池州市江南中学的就读证明。故一审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章淑萍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桂 群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利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