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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曾线刚与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线刚,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孙华,王开友,沈明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273号原告曾线刚,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王宸,系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韦继莲,系贵州郎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普定县白岩镇新寨村4组雷公坡(安普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刘红宇。委托代理人石磊玉,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冉会连,女,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系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公园北路51号凯迪大厦13楼33号一单元。法定代表人:韩忠强,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云凌,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邱祖靖,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华,男,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委托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开友,男,1967年11月18日,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沈明学,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定县人,住普定县,原告曾线刚诉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孙华、王开友、沈明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线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宸、韦继莲,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玉、冉会连,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云凌、邱祖靖,被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良、被告王开友及沈明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中旬,原告受雇到被告的工地上班做基础砖工作。2016年9月30日7点50分左右,因工作需要,原告和工友沈明学在搬运水泥时,由于搬运的水泥堆放太高,稳定性差,在原告与工友沈明学搬运的过程中突然发生垮塌将原告与沈明学掩埋。之后,附近的工友听到呼救后,将原告与沈明学从水泥堆中救出,并拔打120将原告送到普定中医院紧急治疗。原告被从水泥堆中救出时,已经失去了意识,处于昏迷状态。经医院诊断,本次水泥垮塌造成原告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6512.06元,共住院3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身体所受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2016年11月9日,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原告提出的申请。事发至今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之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绝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284.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曾线刚与孙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没关系;2.原告曾线刚自身也有过错;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华辩称:原告称受雇于我,我不认同,我向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地梁砖胎膜砌筑,承包价165元每立方米,后又将此工程发包给王开友,以140元每立方米计算,王开友又将此工程发包给沈明学,以135元每平方米计算,沈明学直接雇工人施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线刚丢开直接雇佣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冒称受雇于我,起诉我与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兴东民族产业园项目部,是不合法的,原告曾线刚如果是在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则应本着谁起诉谁举证的原则,每天工资多少,如没有证据说明受雇者是谁,我则不承认原告曾线刚的劳动关系,则不应赔偿;原告曾线刚确认雇佣关系后,则应由雇主在所购买的劳动保险中赔付,多余部分则按连带赔偿责任办理;原告曾线刚发生水泥压伤事故来说,工地上的水泥是以每堆10包的高度堆放的,水泥是袋装、软体,每包厚12-14公分,10包水泥高度约1.4米,如正常施工,堆放在实体上的水泥是不会跨压伤人的,1.4米的堆放高度是安全的,并未超高,因此原告曾线刚被压伤存在着违规操作,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曾线刚是农村户口,而租房合同和社区证明只要找一个熟人就能出具,不等于公安部门办理的暂住证,可以产生法律效力,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外来人员在异地租用房屋入住的,则应马上申请办理暂住证,没有申请办理的,则认为不合法,因此原告曾线刚的要求赔偿只能按农村户口办理;我与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兴东民族产业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中注明,我是以工程总款的2/1000为工人购买劳动保险的,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因此赔偿则应由保险部分承担。被告王开友辩称:孙华委托我帮他找人做工,我一般介绍的是135元每平方,我没有收取任何介绍费用,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被告沈明学辩称:我也是受害者之一,我与原告一样是帮孙华打工的,我们从孙华处领取工资。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证明,证明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3、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搬运水泥时被突然垮塌的水泥压伤的经过及在普定中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4、普定中医院病历、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普定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治疗花费6512.06元的客观事实;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及2016年11月9日普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原告遭受的伤害为工伤的客观事实;6、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害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及鉴定花费1300元的事实;7、房屋出租合同、定南街道办金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8月1日起租住在出租人××普定县城××号的客观事实;8、三兴村委证明,证明原告一家全部退耕还林,一家人的生活全靠原告外出务工维持的客观事实。9、苏递广证人证言、左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曾线刚在工地上的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受雇于孙华的情况。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包工程资格证书,证明公司主体及施工资质;2、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是一个单纯的劳务合同关系,只包工不包料;3、事发当天的巡查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当天我公司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4、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场的水泥堆放是10包。被告孙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照片,证明实地考察水泥的堆放、证明水泥的堆放方式不可能对原告照成伤害。2、砖胎膜砌筑劳务施工合同。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贵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654号),证明原告曾线刚伤残为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曾线刚提交的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关于伤残的评定标准是工伤评定标准,原告是普通身体损害赔偿纠纷,故该鉴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的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该鉴定书的鉴定标准适合法律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以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重新申请鉴定的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园四号会展中心地梁砖胎膜砌筑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孙华,经人介绍,被告孙华雇用原告曾线刚搬运水泥,于2016年9月30日受伤。受伤后送至普定中医院治疗,经西医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共住院39天,原告曾线刚共支付医疗费6512.06元。原告曾线刚于2017年1月4日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60日;于2017年5月16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曾线刚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因原告曾线刚系被告孙华雇来做工的,孙华负责支付其报酬,原告曾线刚与被告孙华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曾线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水泥堆上摔下,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作为原告曾线刚的雇主孙华应承担剩余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贵州省兴东民族大健康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华,应当与孙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华辩称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开友,但孙华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转包关系,且被告王开友并未参与该工程,也未收取任何报酬,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华辩称以工程总款的2/1000为工人购买劳动保险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本案涉及的各项赔偿金额问题。本案涉及到的各项赔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加以确定。1、伤残赔偿金。原告曾线刚于2015年8月1日起居住在普定县城××××号,该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因此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4579.64×20年×0.1(十级伤残系数)=49159.28元;2、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3、医疗费6512.06元;4、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50×60=3000元;5、护理费本应参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计算,35528÷365×60=5840.22元,虽然原告曾线刚诉请按照3421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但是总额高于按照35528元/年标准计算的总额,最终以2015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为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顺市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计算:39×100=3900元;7、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3094元/年计算,53094÷365×180=26183.34元,虽然原告诉请的是按照42874元每年的标准计算,但是总数是29568.28元高于按照53094元/年的计算的总额,最终以26183.34元为准;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98694.9元。原告曾线刚自行承担20%的责任19738.98元,剩余80%的责任即78955.92元由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华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赔偿原告曾线刚各项损失78955.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5元,减半收取1872.5元,原告曾线刚承担802.5元,被告孙华承担500元,被告贵州中航南方机械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严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葛    鑫书 记 员 娄启腾(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