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戴定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戴定兵,杜艳娥,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如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定兵,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艳娥,女,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戴定兵、杜艳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戴定兵、杜艳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保,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KABETAKA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OKABETAKA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焕,女,该公��员工。上诉人戴定兵、杜艳娥因与上诉人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606民初4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定兵、杜艳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秀、金永保,上诉人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上诉人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燕、原审被告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须向戴定兵、杜艳娥支付任何款项;由戴定兵、杜��娥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该案系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竞合,“一份损失不能得到双倍赔偿”,即戴定兵、杜艳娥在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中所得的赔偿不得重复。具体在本案中,戴新奇交通事故案件已审结,相应赔偿已到位,其中涉及到本案的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已由肇事方赔付,不能再行主张。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部分属于重复处理,应当予以驳回。二、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显示本公司已经依法为戴新奇购买了社会保险,履行了派遣单位的职责,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14条的规定,购买社保后次日生效。在此情况下,戴定兵、杜艳娥应当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付,社保部门拒绝赔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其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应当另案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对于此项事实在判决书中并未进行合理合法的解释,违背了基本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责任划分不明,判决书要求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和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办理了工伤保险,则由工伤保险机构负责赔偿,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协议中有约定,派遣单位没有办理,则由派遣单位负主责任,用工单位承担条例中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戴新奇购买了保险,并且根据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该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湖北加贺电���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的争议问题仍然用连带责任一笔带过,并未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实际情况给与公正的判决,明显损害了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几个法律关系的竞合,依法应当中止审理,待戴定兵、杜艳娥与社保行政部门的争议以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争议解决完毕才能公正裁判,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戴定兵、杜艳娥辩称,一、一审法院支持戴定兵、杜艳娥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不存在由戴定兵、杜艳娥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付的问题。三、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站不住脚,是滥用上诉权,故意拖延时间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要求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戴新奇是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只是用工单位,并按照协议规定,每月定期将工资、社保费用、服务费用按月支付给了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以戴新奇的工伤赔偿应当由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书已经有结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注销,与本案没有关系。戴定兵、杜艳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四项;依法改判为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戴新奇医疗费用6297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戴新奇坐同事张国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管俊驾驶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管俊负主要责任,张国泰负次要责任。因张国泰本人受伤,且没有赔偿能力。管俊只赔偿戴定兵、杜艳娥40万元,其中不含戴新奇医疗费。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管俊赔偿了戴新奇医疗费用,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定兵、杜艳娥的上诉请求,医疗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湖��加贺电子有限公司辩称,戴定兵、杜艳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用在原来的交通事故中已经得到赔偿。请求驳回戴定兵、杜艳娥的上诉请求。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述称,戴定兵、杜艳娥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决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对戴定兵、杜艳娥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根据2014年12月1日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限公司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的约定,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每月中旬前将上月的派遣人员的工资、社保费用、劳务费用支付给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再由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4年12月29日,戴新奇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武断认定戴定兵、杜艳娥未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是因为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用所致,显然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戴新奇因工伤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戴新奇的工亡是因为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故一审法院判定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查明且认定了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补缴了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戴新奇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四)退一万步讲,若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未向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足额支付社会保险产生纠纷,此纠纷是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一、对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陈述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属于用人单位无异议。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由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三、对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戴定兵、杜艳娥辩称,请求驳回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一、一审法院认定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书已经有结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经注销,与本案没有关系。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须向戴定兵、杜艳娥支付任何款项。戴定兵、杜艳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戴定兵、杜艳娥下列款项:丧葬费补助金213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交通费5405元、医疗赔偿费15744.2元、医疗费62976.8元,并向戴定兵、杜艳娥每月支付1000元抚恤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定兵、杜艳娥系夫妻关系,戴定兵之子戴新奇是2012年9月被武汉城市职业学院机械工程与电气自动学院录取入学的全日制在读大专生,学制三年,2015年6月毕业。2014年11月17日,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戴新奇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份。合同基本信息中文化程度一栏填写“高中”。合同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期限两年(其中试用限自2015年1月16日两个月)。���作内容和工作地点约定:乙方(戴新奇)同意甲方(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根据生产(工作)任务的需要,安排在甲方合作企业(地点:襄阳市)承担生产工作任务。劳动报酬:甲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政策以货币形式每月12日支付乙方工作,以实际用人单位薪酬制度为准,并不低于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的约定:甲方根据服务单位工作性质和要求,并按劳动保障部门政策法规,选择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戴新奇派遣至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12月29日晚21时左右,戴新奇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5日死亡。2015年2月3日,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司作为申请人向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戴新奇为工伤。2015年3月16日,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又以戴新奇系在校学生,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提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了工伤认定。后戴定兵向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戴新奇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劳人仲不字[2015]第4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戴定兵不服,诉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戴新奇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戴新奇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7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3月28日,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襄人社工伤认[2016]184号认定工伤决定:戴新奇于2014年12月29日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7月18日,戴定兵申请劳动仲裁。同年9月27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樊劳人仲裁字[2016]57号仲裁裁决:1.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戴定兵医疗费62976.8元;2.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戴定兵丧葬费19680元;3.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戴定兵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4.驳回戴定兵的其他仲裁请求。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戴定兵、杜艳娥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另查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港加���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戴新奇被派遣至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作,协议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额承担等。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于2015年1月9日重新注册为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襄阳市2014年全部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280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再查明,戴新奇在2014年12月29日晚21时左右的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5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已赔偿戴定兵、杜艳娥各项损失40万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戴新奇补缴了社会保险。戴新奇住院7天,医疗费71987.9元,急救费210元,其它检查、治疗费778.9元,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戴新奇的亲属为探望其支出交通费540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戴新奇于2014年12月29日晚21时左右的交通事故,经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而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戴新奇补缴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故戴新奇的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据此,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戴定兵、杜艳娥丧葬补���金19680元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戴定兵、杜艳娥未达到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形,要求支付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已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除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应予支付。戴定兵、杜艳娥主张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戴新奇的亲属为探望其的交通费5405元,因部分单据在时间上不能吻合,酌情支持3000元。戴新奇因工死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为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用工单位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虽于2014年12月10日注销,于2015年1月9日重新注册为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在答辩时称为用工单位,应认定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承继者;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因此不再承担责任。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工伤保险费用的承担责任人为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追偿。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戴定兵、杜艳娥因戴新奇工亡的丧葬补助金196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交通费3000元;二、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戴定兵、杜艳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中,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向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劳务费、社保费、管理费的付款回单及税务发票,以证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已按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时足月向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戴新奇的工资及社保费。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原件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戴定兵、杜艳娥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达到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因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戴新奇入职后是否及时、足额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43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了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将戴新奇派遣至港加贺湖北分公司工作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未缴费。上述判决均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之规定,且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为戴新奇缴纳社保费的具体时间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戴新奇入职后并未依法及时为其缴纳社保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据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记载,戴定兵、杜艳娥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管俊、张国泰、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88245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管俊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赔偿戴定兵、杜艳娥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元;二、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管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三、戴定兵、杜艳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纠纷至此了结,各方不再就此次纠纷互相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还查明:2014年12月1日,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甲方)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一)发生工伤时,甲方应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同时垫支抢救治疗费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甲方全额承担。乙方负责保险理赔手续的申报与跟进。工伤保险理赔后乙方返还垫付的部分(不包含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总结归纳并评判如下:一、关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戴新奇的工亡保险待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及时为戴新奇缴纳社会保险费,虽嗣后补缴,仍导致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得到赔付,故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戴定兵、杜艳娥能否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再另行主张工亡待遇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职工不得对医疗费用获得双份赔偿。但受伤职工向第三人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向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之诉,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方式,两种并存,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戴定兵、杜艳娥虽已与第三人管俊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赔偿,但其仍有权利依据工亡认定结论向用人单位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戴定兵、杜艳娥已获得人身损害赔付为由主张不承担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戴新奇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本案工亡待遇赔偿范围的问题。如前所述,在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情形下,工伤职工不得对医疗费用获得双份赔偿。根据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戴定兵、杜艳娥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事项与管俊及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管俊一次性赔偿戴定兵、杜艳娥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英大财保湖北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管俊保险赔偿金120000元;戴定兵、杜艳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戴定兵、杜艳娥业已获得上述赔偿款,故可认定戴定兵、杜艳娥主张的医疗费用已从第三人管俊处获得赔偿。对其在本案中要求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及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是否对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湖北分公司在其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中就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承担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发生工伤时,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积极组织抢救,同时垫支抢救治疗费用。工伤保险相关规定中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由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全额承担。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责保险理赔手续的申报与跟进。工伤保险理赔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部分。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协议双方对自己权利义务的约定,依法对协议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依照上述约定,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承担赔偿责任。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系港加贺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承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主张不对戴新奇的工亡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加贺电子有限公司、戴定兵、杜艳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北成美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守军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乾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