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张永春与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汤京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汤京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15号原告:张永春,男,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汤京胜。被告:汤京胜,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张永春与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维贸易”)、汤京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京维贸易归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166万元,并偿付该款项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3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100万元;2、要求被告汤京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案外人江西开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开创”)���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汤京胜系被告京维贸易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4日,被告京维贸易因生产经营需要,获得余干县农村信用社(后改名称为“江西余干农商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的贷款1,000万元,江西开创为这笔贷款作担保。江西开创与京维贸易约定,由京维贸易使用其中的150万元、江西开创使用其中的850万元,且各自偿还相应的本息,每月的还款由江西开创将应付利息打款给京维贸易,由京维贸易统一向银行归还。之后,因京维贸易经营困难,无力归还本息,因银行催讨,则双方于2017年1月6日达成协议,由原告个人出资清偿全部银行债务,确认应由被告京维贸易承担166万元,在原告偿还银行债务后十日内,由被告京维贸易一次性偿还,逾期需支付按30%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向银行清偿了全部债务,但至今被告京维贸易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京维贸易、汤京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12月1日及2017年1月6日江西开创与两被告的协议书各一份、贷款本息收回凭证、工商资料等。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对证据均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江西开创与京维贸易签订“协议书”,约定:京维贸易向银行的1,000万元贷款,由江西开创提供担保;在贷款发放后,京维贸易无条件将其中850万元转给江西开创,余款150万元自由分配;各自使用的贷款利息由各自负担。2017年1月6日,原告张永春向银行归还了本金1,000万元、利息415,794.47元。同日,江西开创与京维贸易、汤京胜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江西开创法定代表人张永春个人出资,偿还银行的剩余本息;双方确认在贷款总额中,应由京维贸易承担的金额为166万元;张永春清偿了全部银行债务后,京维贸易在张永春偿还银行全部债务后的10日内一次性偿还;如果京维贸易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日期及金额还款的,则另行向张永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为年利率30%、违约金为100万元;汤京胜自愿以个人财产为京维贸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京维贸易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垫付的款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京维贸易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均系违约责任,而违约责任不应当高于相关规定,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时,本院依法将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汤京胜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永春166万元;二、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永春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汤京胜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京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计9,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70元,均由被告余干县京维贸易有限公司、汤京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