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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咏梅与被告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咏梅,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密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纪咏梅,女,1968年5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密山市密山镇。被告: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玉,职务经理。被告:阳光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金,职务经理。原告纪咏梅与被告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原告纪咏梅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纪咏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纪咏梅撤诉。案件受理费753元,由纪咏梅负担。审 判 长  修泽海人民陪审员  李昊霖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