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行审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823行审198号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上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230041131333。法定代表人钟立新,局长。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注册号350823600262394,住所地:上杭县。经营者何荣顺,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国土资行罚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7日认定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经营者何荣顺)未经批准,于2016年8月2日开始,擅自占用上杭县茶地镇竹马村“乌石坑”地段1121平方米土地建水泥制品厂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作出了杭国土资行罚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被处罚人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21平方米土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决定。2017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其作出的杭国土资行罚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法定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国土资行罚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被执行人上杭县佳骏水泥制品厂在非法占用的的1121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非法占用的1121平方米土地,由上杭县国土资源局、上杭县茶地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华审 判 员 林维峰审 判 员 胡绍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