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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宣伟林、雷洪霞等与王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伟林,雷洪霞,王建新,吴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1061号原告:宣伟林,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雷洪霞,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畲族,住浙江省诸暨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建新,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第三人:吴卫红,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宣伟林、雷洪霞与被告王建新、第三人吴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2017年4月24日,根据原告宣伟林、雷洪霞的申请,本院追加吴卫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新参加了第一、二、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四次开庭。第三人吴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王建新立即归还借款6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前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200000元(另转借林勇军500000元,已另案起诉)。约定利息每月7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新答辩称:我之前和原告是亲戚关系,但是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至于500000元另案起诉我不清楚,我没有向原告借款。第三人吴卫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建新对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建新对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落款时间为2010年1月10日借条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以确认。2、诸暨农村商业银行汇款记录原件,被告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结合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王建妹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3、诸暨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原件,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款系用于购买铜材货款,原告未提供其他关联证据证明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宣伟林、雷洪霞所汇款项系涉案借款的利息,故本院不予以确认;4、手机短信短信记录截图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以确认。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王建妹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王建妹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王建新是我弟弟。王建新坐牢回来,他身上没有钱。我就把吴卫红(王建妹的丈夫)农行的卡给他了,里面还有大概4-5万钱,我把密码给他了,让他自己取出花,后来卡就没有还回来,一直在王建新那里”。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王建妹就本案事实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宣伟林、雷洪霞与被告王建新原系姻亲关系。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9日、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王建新提供的第三人吴卫红银行账号内汇入200000元、490000元、490000元,共计1180000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宣伟林、雷洪霞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借期一年。”另查明,借款本金中有500000元系转借案外人林勇军。原告宣伟林、雷洪霞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案外人余胜芳、林勇军,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42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判决被告余胜芳、林勇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伟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告宣伟林、雷洪霞持有被告王建新所出具的借据(借条),系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发生的依据。在该借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借贷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予以成立。被告王建新的姐姐王建妹曾将其丈夫(即第三人吴卫红)的银行卡给被告王建新使用,至今未收回。原告宣伟林、雷洪霞按约将款项打入被告王建新指定账户内,可认为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已实际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且被告王建新向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在汇款后,可视为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认可。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宣伟林、雷洪霞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四次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宣伟林、雷洪霞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8%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王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晖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