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6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8号。负责人:尹永科,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柏林,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76—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媛媛,女,汉族,1981年2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永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9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其单方原因,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水调歌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宏斌审判员 姜会军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