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建华与邢永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华,邢永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699号原告王建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委托代理人宋艳茹,河北海岳(任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永策,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任丘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原告王建华与被告邢永策、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建华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策、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17009元;2.诉讼费由���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邢永策驾驶冀J×××××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会战道口与前方刘素哲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永策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建华。2017年3月28日,冀J×××××小型轿车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5009元。被告邢永策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被告邢永策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冀J×××××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王建华。2017年3月28日,冀J×××××小型轿车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15009元。本院认为,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邢永策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15009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车票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5009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共计16009元。其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5009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超出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2000元,故由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009元(15009元-2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任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3009元,以上共计15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邢永策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评估1000元,以上共计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建华承担1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威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