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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汝青与王启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汝青,王启明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汝青,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祁县昭馀镇居民,住祁县。委托代理人罗善成,男,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居民,现住太原市小店区,系罗汝青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启明,男,1995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祁县。上诉人罗汝青因与被上诉人王启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7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汝青的委托代理人罗善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启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汝青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为:被上诉人王启明依据房屋顶债协议书内容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启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启明父亲王永东生前曾向上诉人借款。王永东去世后,上诉人与其唯一继承人王启明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继承其父亲的位于祁县田源花园的房屋顶债于上诉人。该协议经一审法院确认有效。但是由于该房屋在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被平遥县法院查封,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办理过户手续。而平遥县法院查封的原因就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平遥县支行的申请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平遥县法院查封该房产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房产被查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平遥县支行及平遥县法院相关工作人员说明情况,并向其提供相关协议及付款证据,但是对方却采取不予理睬的态度,这样就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持续受到侵害。一审法院将“协议与过户”这种在法律上存在因果关系的法律程序,保护了原因却否认了结果。因此,上诉人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诉讼请求,纠正平遥县法院的违法查封,并追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平遥县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启明未作答辩。罗汝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罗汝青、王启明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顶债协议书》有效;王启明尽快办理上述顶债房屋的过户手续;王启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启明的父亲王永东生前曾购买祁县县城南大街田源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住宅楼一套并领取房产证,同时在祁县邮政储蓄银行有贷款30万元。2015年5月20日王永东去世,王启明系王永东的唯一合法继承人。2015年9月18日罗汝青与王启明及王启明的母亲、大爷、二大爷一起共同签订了《房屋顶债协议书》,约定罗汝青代为偿还贷款30万元,上述房屋归罗汝青所有,王启明协助过户等。之后,罗汝青清偿了贷款,并取得了该房的房产证与钥匙,但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该房被平遥县法院查封,双方反映情况未果。现罗汝青诉请确认《房屋顶债协议》有效,要求王启明尽快办理上述顶债房屋的过户手续。王启明表示愿履行协议,只是平遥法院查封后无法办理。一审法院认为:罗汝青与王启明及王启明家人签订的房屋顶债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之处,应属有效。但该房屋在其他法院查封期间不能办理转移手续,故罗汝青要求王启明尽快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的诉请现难以支持,应予驳回,罗汝青应待房屋被解封后再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汝青与王启明于2015年9月18日签订的《房屋顶债协议》有效;(二)驳回罗汝青要求王启明尽快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罗汝青要求被上诉人王启明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罗汝青与被上诉人王启明对于《房屋顶债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并无争议,被上诉人王启明亦同意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房屋暂无法过户系因该房屋现处于被法院查封状态,故对上诉人罗汝青主张被上诉人王启明尽快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请求在该房屋解封之前暂无法支持,其应待房屋解封后再行使该项权利。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本案所涉房屋被查封,系在另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平遥县支行诉被告王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该案诉讼阶段,经该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平遥县支行申请,平遥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该案裁判文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本案中,上诉人罗汝青依据《房屋顶债协议》取得债权,但因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并未取得本案所涉房产之物权。上诉人罗汝青实现其债权能否排除其他债权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执行,应通过该案的执行异议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汝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元晓鹏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