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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定市罗平镇湴塘村马溪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定市罗平镇湴塘村马溪经济合作社,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7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定市罗平镇湴塘村马溪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湴塘村。法定代表人:陈金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涂高坤,职务:厅长。上诉人罗定市罗平镇湴塘村马溪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马溪经济合作社)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5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广东国土资源厅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依法享有对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监督管理的职权,该监督管理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和管理行为。本案中,原审原告马溪经济合作社多次向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查处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颁发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云浮市��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故原审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内部监督职责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原审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收到原审原告马溪经济合作社申请查处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局颁发涉案采矿许可证的行为后,将该投诉事项转送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处理,属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对原审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马溪经济合作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马溪经济合作社。上诉人马溪经济合作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诉请符合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以法定团体人的身份于2016年9月26日向原审被告发出《关于查处马溪石场采矿问题的请求》,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六)款:“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47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人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上诉人在该请求中有马溪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有村民大会依法选出的代表签名,是本法定团体人权益受到侵害时,向职能责任法定团体人发出的合理、合法的行政请求。在《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与《信访条例》的规定有冲突时,应依据“法”大于“条例”的原则,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不能以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驳回起诉。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案证据材料来源于上诉人状告罗定市国土局不作为的一宗行政诉讼案件中。由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向罗定市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浮市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18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453002010057120066173,以及《承包石场合同书》。三、上诉人在该请求中已经明确指出:一是云浮市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18日审批、颁发244亩矿山开采许可范围,有越权审批的嫌疑。二是《承包石场合同书》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但该合同已经知道2013年9月18日才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编号,该合同的虚假性,不用质疑。被上诉人应当高度重视,严肃认真地依法查处伪造假文件开采矿山的行为。四、原审被告管理的下属单位云浮市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18日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合理、合法、合程序的请求作为信访处理,是逃避其法定职责。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按���定职责的要求查清、查处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18日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C4453002010057120066173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3、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履行查处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2013年9月18日违法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上诉人;4、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上诉人马溪经济合作社向被上诉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要求履行查处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颁发涉案采矿���可证的行为,系被上诉人广东国土资源厅作为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上级主管机关就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使监督管理职责。该监督职责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和内部监督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上诉人马溪经济合作社,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认定马溪经济合作社不能直接对该监督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裁定驳回其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琳审判员 彭铁文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椰铭侯天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