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耀红与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红,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121行初2号原告吴耀红,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洋,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102005782160J。法定代表人张晖,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荣军,系漯河市源汇区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原告吴耀红与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2017年1月16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婷、王向洋,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耀红不服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7日豫漯源汇房地【2015】14656号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1份1页,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阳光福园建设项目属于备案项目,在河南省投资项目备案系统上可以查询。原告吴耀红诉称,原告的土地位于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乐山路西侧,因河南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阳光福园项目被征收,为查明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的合法性,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法申请公开阳光福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及其批复文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及检测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批准文件、《建筑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划详图(含规划红线)、《房屋预售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上午10点进行签收,但是对该信息公开申请逾期未作出答复,也未告知原告需要补正信息。综上所述,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复,但其逾期不予答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依法判令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辩称,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签收原告邮寄的申请,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备案项目,在河南投资项目备案系统上可以查询。原告申请公开信息表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邮寄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答复时间。因被告的办公地点变化,收到申请后,以短信形式与原告联系,被告已经将书面答复送达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信息公开申请1份1页,证明原告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3、2016年10月20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1份1页、快递查询明细单1份1页,证明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拆迁安置登记卡1页、协议1页、征地合同2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页,证明起诉人吴耀红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利害关系及将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为被告的依据;5、录音资料2份4页,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信息公开申请;6、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书面答复1份1页,证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答复;7、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1份1页,证明阳光福园建设项目的备案时间为2015年8月7日。被告质证称,对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被告已经进行了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质证称,被告超过法定期限答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以短信形式告知原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耀红系漯河市源汇区东吴村村民。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吴耀红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如下:“1、公开阳光福园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及其批复文件;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文件;3、建设项���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调查)报告表及检测报告;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其批准文件;5、《建筑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规划详图(含规划红线);6、《房屋预售许可证》,向申请人邮寄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均需加盖公章),如该文件不存在,请书面告知。”。2017年2月20日被告以邮寄的形式向原告送达了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书面答复,3月23日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了就原告申请政府信息的书面答复原告吴耀红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阳光福园建设项目信息。另查明,原告吴耀红被征收的土地在阳光福园建设项目范围内。本院认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区分不同情况予以答复。一、关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3月23日当面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书面答复,庭审中原告不撤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虽然在一审期间改变行政行为,且书面告知了本院,但原告并不申请撤诉,仍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的主张符合法律国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的行为违法。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中,被告已于2017年3月23日当面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书面答复,原告也收到了该书面答复,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未在法定时限内对原告吴耀红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吴耀红要求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振东审判员 吕国银审判员 王保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峥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