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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泽、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泽,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泽,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张哲敏,台州市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复元东路51-69号。法定代表人:许仙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泽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8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7月17日,被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与案外人浙江黄岩南达塑料模具公司(以下简称南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向南达公司承建了南达公司发包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车间××、车间二工程。被告城市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桩基、土建等工程转包给喻仙荣个人施工。而喻仙荣又将其中泥水粉墙等项目分包给温定福个人施工。2016年2月底,原告张永泽受案外人温定福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泥水工作,并由温定福发放工资。同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原告张永泽驾驶电动车途经黄岩十沙线××××路段处与案外人马洪强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永泽受伤及电动车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永泽与马洪强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张永泽曾向台州市黄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张永泽与城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建设工程虽系被告城市公司承建,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层层分包,将其中桩基、土建、泥水粉墙等工程分别转包给喻仙荣、温定福等实际施工,所以被告只是该工程名义上的建设单位,实际未对该工程的建设进行管理。而温定福并非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招用原告到工地工作,属于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告实施的雇佣行为。原告的工资系温定福发放,工作受其管理,均未与被告发生联系,因此原、被告间不构成真实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取得该厂房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即使对该工程负有管理责任,也是在被告将承建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人员后,该人员所聘用的职工在从事承包的工程建设业务时受工伤,被告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并非因为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被告不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永泽与被告浙江黄岩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张永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永泽负担。宣判后,张永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并非工伤保险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城市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于被上诉人将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喻仙荣、喻仙荣将其分包的部分项目分包给温定福、温定福雇佣上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的工资由温定福发放、上诉人接受的是温定福的管理,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能否向被上诉人主张工伤待遇,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永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郭巧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