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朱迎春与孙良明、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迎春,孙良明,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134号原告:朱迎春,女,195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良明,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十一号大道。法定代表人:程斌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济开发区九瑞大道5号。负责人:刘军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迎春与被告孙良明、彭泽县国财车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泽国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八里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申请对朱迎春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和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朱迎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孙良明、被告财保八里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泽国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3632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7567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945元、护理费8550元、残疾赔偿金18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8时许,孙良明驾驶彭泽国财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田墨路自北浴往陈汉方向行驶至田墨路11KM+260M处,将与其同向行走的朱迎春刮倒,致朱迎春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财保八里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孙良明辩称:我方已垫付49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时一并予以返还。彭泽国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彭泽国财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本案人身损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能由责任方承担责任。财保八里湖公司辩称,1、孙良明应当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否则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非医保药费、非关联性药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8时19分,孙良明驾驶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田墨路自北浴往陈汉方向行驶至田墨路11KM+260M处时,与其行驶方向左侧行走的朱迎春刮碰,致朱迎春受伤。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良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朱迎春受伤当天在陈汉医院简单治疗,花去医疗费180.80元,后又被送到宿松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挂号费、医疗费1273.37元,当日转院至九江湘赣医院,被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在该院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72400.40元,在九江市中心血站花去医药费1820元。起诉后,朱迎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2月21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朱迎春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75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朱迎春花去鉴定费1800元。此后,财保八里湖公司申请对朱迎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医药费用进行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用药鉴定,2017年5月16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朱迎春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578.26元,非关联性用药费用为384元,财保八里湖公司花去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挂靠在彭泽国财公司经营,事发时已向财保八里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故发生后,孙良明垫付49000元。上述事实,有朱迎春提交的朱迎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宿松县陈汉乡钓鱼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务农证明,保险单、保险卡,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汉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宿松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九江湘赣医院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财保八里湖公司提交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投保单、商业险保险条款,孙良明提交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虽陈汉医院的医药费180.80元非正式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当地急救,符合客观情况,应予以认定,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扣除非关联性用药费用384元,医疗费认定为75290.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费为31084÷365天×150天=12774元;5、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6年×20%=18752元;6、护理费,114元/天×75天=8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8、交通费,9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24746.57元。朱迎春另外支出鉴定费用1800元,财保八里湖公司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孙良明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承担赔偿之责。孙良明的车辆挂靠在彭泽国财公司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朱迎春要求彭泽国财公司与孙良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发时已向财保八里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财保八里湖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八里湖公司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朱迎春虽已年届六旬,但在现时年届六旬而以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符合客观情况,故误工费之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财保八里湖公司提出的朱迎春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论意见,因财保八里湖公司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彭泽国财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财保八里湖公司提出因孙良明未提供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在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朱迎春要求财保八里湖公司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朱迎春各项损失124746.57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2578.26元由孙良明赔偿,财保八里湖公司还应赔偿122168.31元。孙良明垫付费用49000元,应予扣除,返还孙良明。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迎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73168.3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孙良明垫付款49000元,扣除被告孙良明应承担原告朱迎春非医保用药费用2578.26元,下剩46421.74元发还孙良明;三、驳回原告朱迎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1513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5713元,由原告朱迎春负担508元,被告孙良明负担38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八里湖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绵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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