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2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辉与于俊清、于建兰、彭昌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辉,彭昌杰,于俊清,于建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2民初76号原告:彭辉,女,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彭昌杰,女,汉族,1966年出生。被告:于俊清,男,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于建兰,女,汉族,1970年出生。原告彭辉与被告彭昌杰、于俊清、于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辉与被告彭昌杰、于俊清、于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竹竿钱壹万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3、被告三方说谎应负法律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昌杰、于俊清是夫妻关系,2015年于俊清的妹妹于建兰雇于俊清在枣树地干活,2015年6月,于俊清说他妹妹于建兰的枣树地里要插竹竿,从我这里拉走竹竿150捆,价格是15000元。我是2014年6、7月份买的竹竿,当时买的是4米长的粗竹竿,每捆50根,一捆是120元,一共买了150捆。当时被告于俊清说现在没钱,于建兰还没把钱打过来,我就说竹竿可以先用,等有钱了再给。2015年7月12日,我给被告彭昌杰打电话询问竹竿款的事,被告彭昌杰说于建兰还没把钱打过来,我又问被告于俊清怎么没来,彭昌杰说于俊清干活去了,被告彭昌杰就给我打了个15000元欠条,因后来被告于俊清和被告彭昌杰在闹离婚,我担心钱难要,就起诉到法院。被告彭昌杰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俊清辩称:我和彭昌杰是2015年6月中旬拉的竹竿,但是原告给我的并不是150捆4米长的竹竿,而是1米长的旧竹竿,用皮卡拉了两车,嫁接了9000多棵树,具体多少根记不清了。被告于建兰一共给了我6000元用于旋地、买竹竿、插竹竿,旋地和插竹竿花了一些钱,剩下4000多元是用于买竹竿的。我当时问原告竹竿多少钱,原告说不要钱,被告彭昌杰去花土沟打官司没有路费,我就将剩下的4000元给了被告彭昌杰,买竹竿的钱被被告彭昌杰用了,应由被告彭昌杰承担。被告于建兰辩称:6000元用于旋地、买竹竿、插竹竿的钱我已经打给了被告于俊清,我委托被告于俊清买竹竿,并且钱也已经付了,这15000元的欠条不是我打的,我对彭昌杰打这15000元欠条也不知情,我认为谁打的欠条就应当由谁偿还。我不知道被告于俊清买的原告彭辉的旧竹竿,之前准备买新竹竿,我是2015年10月到地里才知道的,被告于俊清说原告彭辉表示不要钱,我考虑到被告于俊清是自己的哥哥,剩下的钱就没有问被告于俊清要。原告彭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3月3日,安学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至7月在安学彬处购买了4米长的竹竿150捆,每捆50根,每捆120元。原告彭辉提交的安营彬出具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彭辉于2014年6月至7月在安学彬处购买了4米长的竹竿150捆,每捆50根,每捆120元,但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数量就是交付给被告于俊清的数量,故对原告彭辉提交的安营彬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7月12日,被告彭昌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于俊清欠彭辉竹竿150捆,15000元。该欠条落款为彭昌杰。证明被告于俊清帮被告于建兰在原告处拉竹竿没有付钱,被告彭昌杰打了欠条,三被告欠原告竹竿款15000元。针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虽然被告于俊清与被告彭昌杰系夫妻关系,但不当然的形成代理关系,且因被告于俊清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有其本人的行为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彭昌杰以被告于俊清的名义向原告彭辉出具的欠条只有经被告于俊清追认才产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于俊清并不认可该15000元欠条,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被告彭昌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俊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4月3日,郑新红给被告于俊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于俊清叫郑新红插竹竿,竹竿全是1米左右的旧竹竿,并不是4米的竹竿。被告于俊清在答辩中称其是在2015年6月中旬在原告彭辉处拉的竹竿,该证明中写明郑新红是在2015年6月4日为被告于俊清插竹竿,若郑新红插的竹竿是从彭辉处拉的竹竿,则插竹竿的行为必然发生在拉竹竿之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自己当庭陈述相悖。且插竹竿时竹竿的长度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俊清拉竹竿时竹竿的规格,故对被告于俊清提交的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于建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8月10日,被告于俊清给被告于建兰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中写明:今收到于建兰买竹竿钱6000元。证明被告于建兰已将用于旋地、买竹竿、插竹竿的6000元付给了被告于俊清。被告于俊清对该证据表示认可,但该收条仅写明此6000元款项用于购买竹竿,并未反应用于旋地及从插竹竿的事实,被告于建兰及于俊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于建兰提交的该收条证明已将6000元交付给被告于俊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部分资金用于旋地及插竹竿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于建兰委托被告于俊清购买竹竿,被告于俊清遂从原告彭辉处购买旧竹竿,但双方对竹竿的数量均未进行清点,价格也未约定。2015年7月12日,被告彭昌杰在未向被告于俊清告知的情况下,以被告于俊清的名义向原告彭辉出具了15000元竹竿款欠条一张。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于俊清收被告于建兰6000元用于支付竹竿款,并出具收条一张,但被告于俊清至今未付竹竿款。原告彭辉与被告彭昌杰系姐妹关系,被告彭昌杰及被告于俊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俊清作为被告于建兰的委托代理人同原告彭辉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俊清的配偶彭昌杰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在向原告彭辉出具欠条时并未告知被告于俊清及于建兰,故被告彭昌杰代被告于俊清出具15000元欠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被告于建兰提交被告于俊清于2015年8月10日收被告于建兰6000元用于支付竹竿款的收条一张,被告于俊清对该收条予以认可,应当视为被告于俊清对被告彭昌杰出具15000元欠条的部分追认,即认可其中6000元。对被告于建兰、于俊清自认的6000元竹竿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俊清表示收到的竹竿款中有4000元交给被告彭昌杰打官司所用,但未提交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于俊清要求被告彭昌杰向原告彭辉偿还4000元竹竿款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于俊清收到被告于建兰支付的竹竿款后并未向原告彭辉给付,被告于建兰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故该6000元竹竿款应由被告于俊清偿还。被告彭昌杰作为本案中买卖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擅自替被告于俊清向原告彭辉出具15000元欠条的行为已构成无权代理,故对被告于俊清未追认的9000元,应由被告彭昌杰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俊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辉竹竿款6000元;二、被告彭昌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彭辉竹竿款9000元;三、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原告预交已减半),由被告于俊清负担35元,被告彭昌杰负担53元(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代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沫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