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鑫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2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鑫,男,1996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溆浦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钟珊珊,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鑫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倩、书记员彭耀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张鑫同王某某、赵某、钟某、胡某(均另案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西紫村东街26号侧巷道找到被害人方某,以收取赌场的撑场费用为由,对方某进行殴打后抢走方某身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鑫的口供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人王某某、赵某、钟某、胡某的供述、辩解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谢某1、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鑫是从犯,自愿认罪,是初犯;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鑫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鑫的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事实有收据和求情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鑫积极参与抢劫,不属于从犯,本院不采纳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为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忠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婉斐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