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某1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虞城县林业局职工,住河南省虞城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非法侵宅,于2017年2月2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虞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1分别用自己及其弟弟王某2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0518.11元、10933.77元,共计21451.88元,超过还款期限拒不归还。案发后已将全部欠款还清。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信用卡办理手续、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单、银行催款记录、信用卡照片、信用卡存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虞城县支行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王某1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信用卡诈骗罪实行并罚。根据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的缓刑部分;被告人王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杨海营审判员 杨 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