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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6

案件名称

郭俊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68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俊波,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住秭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秭归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辩护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庆翠、谭仁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俊波及其辩护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郭俊波的父亲郭某1因土地确权问题,在秭归县郭家坝镇某村(334省道114KM路段)与被害人郭某2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抓扯。被告人郭俊波闻讯后赶至现场,也与被害人郭某2发生了争执,抓扯中被告人郭俊波将被害人郭某2推倒在地,用脚将被害人郭某2踢伤。2017年3月30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2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郭俊波于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郭俊波的父亲郭某1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2损失18000元,被害人郭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俊波予以谅解。同时查明,1.案发时被害人郭某2年满69周岁;2.本院受理本案后,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郭俊波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郭俊波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俊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俊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向某、袁某、郭某3、郭某4、田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郭某2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秭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63号《鉴定意见书》,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俊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俊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波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某2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郭俊波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酌情对被告人郭俊波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俊波对年满60周岁的人实施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段炳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俊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郭俊波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俊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华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