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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三同彩印厂与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三同彩印厂,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716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同彩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一路**号之*****栋。主要负责人:林锦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同安30队(同安村民委员会厂房之三)。法定代表人:罗伙明。委托书诉讼代理人:罗林洪,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同彩印厂(以下简称三同彩印厂)诉被告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阮明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英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开始向被告供应不同型号的彩箱,期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签订《明细对账单》一份,对双方在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货款进行详细对账,被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付款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6581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奔仕公司答辩称:确认欠原告货款365819.2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交易往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5819.26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30日的《明细对账单》以证明该事实。经查,2016年12月30日的《明细对账单》载明被告奔仕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65819.26元,被告在该《明细对账单》上述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出具该《明细对账单》后,并未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奔仕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65819.26元,并同意支付原告上述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6年12月30日的《明细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奔仕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365819.26元的内容,而被告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65819.26元且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6581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三同彩印厂(普通合伙)365819.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5819.26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8元,减半收取为3394元,由被告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奔仕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 雪周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