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昌远与张谦、陈怀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昌远,张谦,陈怀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314号原告:黄昌远,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枝、张保恩,郑州市管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谦,男,195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陈怀芝,女,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岭,郑州市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昌远诉被告张谦、陈怀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恩、被告张谦、陈怀芝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全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90000元整;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上列欠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2年9月15日至本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2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690000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原告承包邢台市政南水北调郭守敬大桥工程(起诉状中书写为“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正商城3号楼土建工程”,后在庭审过程中,黄昌远的代理人张保恩称系笔误)。原告前期投资3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身体有病,将土建工程转包工程给了第一被告。原告退出该工程。2012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利润、费用共计50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2016年11月2日,被告仅支付了欠款10000元,剩余490000元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自欠款之日起可以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应当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计20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提起诉讼。张谦辩称,黄昌远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张谦给黄昌远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在2012年9月15日同一天,是在邢台南水北调工程中所打的欠条。经过是:2012年6月,张谦经蔡义友介绍认识了黄昌远,并于2012年7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邢台市政南水北调郭守敬桥“木工、泥工施工合同”一份,黄昌远2012年8月中旬进场施工,开工后10多天(2012年9月6日),建设方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发现工程违规转包、分包现象后,下令停工,并于2012年9月10日下文件要求彻底清除黄昌远和其施工人员退场。因此,黄昌远于2012年9月15日签字解除合同时,要求说“工程我不干可以,我另外于给你安排个队让他直接和你签合同,你在这个施工队的工程款中给我提取500000元工程利润,否则我不签字不解除合同”。在黄昌远的胁迫下,由于当时邢台市政已下令停工,黄昌远又不签字解除合同,张谦为了不造成更大损失,无奈才给黄昌远打了两张工程款利润费的欠条,同意在施工队的以后施工合同款中提取500000元利润给黄昌远。在这样的情况下黄昌远才在合同上签了字。2012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当天,黄昌远向张谦借了现金50000元。2012年9月22日,经黄昌远安排,张谦与黄昌远找的施工队王振义签了一份施工协议。2012年10月6日,南水北调指挥部和邢台市政建设集团强行将黄昌远和其安排的施工队清退出场,被告张谦给黄昌远和施工队结清了已完成工程量款299200元。黄昌远和其安排的施工队被清理后,其工程由邢台市政收回施工,该工程与张谦和黄昌远再无任何关系。由于工程没干成,张谦多次向黄昌远索要所打的欠条,均称丢了,找不到了为由,没有将张谦打的欠条归还张谦。工程没干成,所打欠条应该无效。综上所述,黄昌远的起诉不是事实,退一步讲,没有搞工程,哪来的工程利润,欠条即使成立,该诉讼也应在工程所在地邢台审理,同时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怀芝辩称,张谦与黄昌远签订的合同是在邢台工地,张谦是代表河南路达建设有限公司邢台项目部签的合同,与陈怀芝无关,陈怀芝不是适格的被告;陈怀芝保留对黄昌远对陈怀芝房产查封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因房产是陈怀芝婚前财产;邢邢台的工程没有进行完即被停工,不可能有利润,所以张谦给黄昌远打的提取利润也不现实。请求驳回黄昌远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黄昌远提供的每份欠条下方张谦于2017年3月27日的签名,张谦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但未向本院书面申请笔迹鉴定,则其反驳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张谦、陈怀芝提供的郭守敬景观桥工程项目部通报、中线局计[2012]115号《关于开展南水北调中线干线工程违法分包、转包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复印件、国调办建管[2012]150号《关于开展违法分包、转包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复印件,黄昌远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欠款事实并无直接的联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张谦、陈怀芝提供的《守敬桥清工承包合同》、《郭守敬桥王振义队清工结算单》,黄昌远称与本案无关,因其并未委托王振义与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黄昌远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张谦、陈怀芝提供的2012年9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指向的张谦于当日向黄昌远转款50000元,张谦称是借款,黄昌远称是还款,结合转款时间与本案争议的欠条出具时间,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邢台项目部作为甲方,黄昌远作为乙方,就南水北调邢台市区跨渠桥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共同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劳务承包内容为主桥全部劳务工程的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全部施工内容。分包合同价款4517022元,2012年7月1日开工,2012年12月30日完工,总工期150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如发生纠纷,应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四条补充条款11)总承包价格中已包含:安全事故费、赶工期加班费、各种误工费、不可预测费和管理利润。该合同第8页即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由黄昌远书写“同意本合同作废,由施工队直接签订合同黄昌元”字样。2012年9月15日,张谦用河南路达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一张稿纸分上下两部分向黄昌远书写两份欠条,稿纸上部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昌远工程施工前期利润费250000,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张谦”。稿纸下部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昌远工程后期利润费250000,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欠款人:张谦”。上下两张欠条欠款人张谦签名的下方,各有一行“2017年3月27日张谦”的字样。黄昌远自认,《工程劳务合同》最后一页下方空白处“同意本合同作废,由施工队直接签订合同黄昌元”字样系其本人书写,书写日期是2012年9月15日。张谦在出具欠条后曾支付10000元。另查明,张谦与陈怀芝于2004年7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案涉的欠条由被告张谦出具,内容系其自愿向黄昌远支付案涉工程前期、后期利润费的意思表示,虽然张谦辩称是在在黄昌远的胁迫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劳务合同》中双方有关工期、劳务承包内容、总承包价格包含管理利润的约定,以及合同解除时间,本院认为黄昌远有权向张谦主张欠条所确认的工程利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5日起算,但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谦于2017年3月27日在欠条上重新签名,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黄昌远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张谦辩称其对此不知情,并非其本人书写的日期和名字,但因其未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且其自认黄昌远的的亲属“蔡启成”曾于2017年3月27日到其家中,要求张谦对其与“蔡启成”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确认签字,故对张谦的上述辩称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管辖权问题,虽然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裁决,但张谦是在开庭审理法庭调查举证时才提交该合同,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是应诉答辩,且本案由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关于陈怀芝应否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因债务发生在张谦与陈怀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张谦、陈怀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属于除外的情形,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谦、陈怀芝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张谦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昌远主张张谦、陈怀芝共同支付欠款490000元及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谦、陈怀芝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昌远支付欠款49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保全费3970元,共计14670元,由被告张谦、陈怀芝共同负担(该费用原告黄昌远已垫付,被告张谦、陈怀芝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黄昌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孟淑敏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