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魏书芬、梁双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书芬,梁双玉,梁保刚,梁保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芬,女,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双玉,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刚,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正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保强,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正定县。上诉人魏书芬因与被上诉人梁双玉、梁保刚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书芬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定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房的份额、返还拆迁补偿款67500元、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14250元,或将此案发还重审;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双玉、梁保强共同出资翻建原正定县××村××路××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应有上诉人的财产份额,拆迁置换房屋中应该有上诉人安置房份额。位于原正定县××村××胡同××号平房虽登记在被上诉人梁双玉名下,但整个家庭成员均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应享有安置房份额。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魏书芬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位于正定××郭家庄居委会拆迁安置房的份额;判令被告返还已非法占有的两处房屋拆迁补偿款六万七千五百元;判令被告返还已非法占有的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偿费一万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梁双玉于2002年开始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2006年原告与被告梁双玉、梁保强共同建造位于原正定县××村××路××号房屋全院一处,原告与被告梁双玉、梁保刚在位于原正定县××村××胡同××号房屋内居住,现以上两处房屋均已被拆迁,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拆迁安置房的份额并判令被告返还两处房屋拆迁补偿款67500元及拆迁房屋临时安置补助费14250元。为证实主张提供了石家庄××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宅基地房屋征收确权表两张及石家庄正定新区农村宅基地确权及安置补偿规定一份,证明宅基地征收情况是以家庭为单位而不是个人,宅基地房屋征收确权表中的户主为原告及被告梁双玉,而被告梁保刚、梁保强则为家庭成员。三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石家庄××新区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宅基地房屋征收确权表与本案无关,不是最终确定财产归属的法律文书或有效证件,本案争议的两处拆迁前的房屋与原告无关,并提供(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记载“上诉人魏书芬主张的两处被拆迁房产系双方婚前被上诉人梁双玉所建,其中一处房产系2006年被上诉人梁双玉儿子翻建,上诉人魏书芬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魏书芬向被上诉人梁双玉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上述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梁双玉没有提供被告梁保强翻建房屋的证据。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石家庄正定新区建设与房管中心调取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协议书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标准安置房屋每套每月500元计算,首次计发12个月共计18000元,以后每6个月发放一次。原、被告对以上协议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5)石民二终字第006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魏书芬主张的两处被拆迁房产系双方婚前被上诉人梁双玉所建,其中一处房产系2006年被上诉人梁双玉儿子翻建,上诉人魏书芬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上诉人魏书芬向被上诉人梁双玉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足可以证明原告对位于原正定县郭家庄村泰安胡同81号和育才胡同9号房产两处不享有所有权,亦对上述两处房产拆迁后的安置房不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的份额、拆迁补偿款及返还关于位于原正定县郭家庄村泰安胡同81号房产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梁双玉、梁保刚在原告与被告梁双玉婚姻存续期间在位于原正定县××村××胡同××房产内居住,现该房已由被告梁保刚与郭家庄村民委员会、三里屯街道办事处、石家庄正定新区建设与房管中心于2014年6月5日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被拆除,该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安置房屋每套每月500元计算,首次计发12个月,共计产生临时安置补助费18000元。原告与被告梁双玉于2015年6月1日被判决离婚,故被告梁双玉、梁保刚应返还原告与被告梁双玉婚姻存续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梁双玉、梁保刚返还原告魏书芬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57元,三被告负担6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生效文书、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双玉于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上诉人魏书芬主张的两处房产系双方婚前被上诉人梁双玉所建,其中一处系2006年被上诉人梁保强翻建,上诉人魏书芬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对该两处房产拆迁后的安置房不享有权益。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出资翻建原正定县××村××路××号,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魏书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44元,由上诉人魏书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