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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焦作市解放区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邓湘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解放区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邓湘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619号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西路开达学校东邻。经营者:赵希科,男,195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马云云,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黄埔东路3375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林镇周,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进展,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邓湘明,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程达租赁站)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电力公司)、邓湘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猎守、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进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湘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6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被告与被告公司华润电力焦作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邓湘明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并未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被告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广东电力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盖的章是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章,但广东电力公司没有备案,不是在广东电力公司知情的情况下盖的章,不是广东电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涉案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广东电力公司没有租赁过原告的建筑设备以及材料,也未曾支付过原告租赁费:3.被告邓湘明不是广东电力公司的员工,更不是公司在焦作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邓湘明无权代表广东电力公司;4.涉案的工程是广东电力公司的工程,但广东电力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邓湘明签订任何合同、单据或欠条,而且欠条上明确写的名字是被告邓湘明,与广东电力公司无关,被告邓湘明在欠条上的签字后果不能由广东电力公司承担。被告邓湘明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关系,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原告程达租赁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答辩时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也认可了项目是被告的,公章也是被告的,所以这份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被告邓湘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5年6月5日二被告共欠租赁费50000元,被告邓湘明在合同上也签有名字,所以被告邓湘明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了被告广东电力公司;3.被告邓湘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邓湘明的身份信息真实,其所出具的合同以及签名都是真实的。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没有在该租赁合同上盖过章,公司也没有租赁记录,广东电力公司没有授权被告邓湘明签订任何合同和单据;证据2和本案无关,和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没有关系,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8月,结算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间隔时间太长,租赁合同上第3条说“租金每月结清1次”,但是该欠条是2月份到7月份一起结算的,欠条上签名的人不是被告广东电力公司的员工,而且上面明确写明欠款人是邓湘明;对证据3,被告广东电力公司不了解邓湘明的情况,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邓湘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广东电力公司、邓湘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湘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程达租赁站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关于证据1,被告广东电力公司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的落款处有被告邓湘明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等邓湘明签字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之间曾签订有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抬头注明(出租方)甲方为程达租赁站,(承租方)乙方未注明,合同内容约定有租赁物名称、租期、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印章及邓湘明签名。2015年6月5日,被告邓湘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焦作市解放全程达建筑设备租公司租赁费伍万元整”。后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其相关建筑设备后尚欠其租赁费50000元未付,故而于2017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单的相对方为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部,但该项目部对外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华润电厂焦作工程项目属于其公司的项目,故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广东电力公司。而邓湘明在租赁合同单中落款处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邓湘明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广东电力公司出具该欠据,故依据该欠据可以认定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支付50000元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广东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条出具之日及2015年6月5日开始计付,原告要求自2016年6月6日计付至2017年4月2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6日计付至2017年4月25日);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程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电力工程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立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春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