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65号原告:蒋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系蒋某甲之子。被告: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置税23102元及代理上户费用800元,合计239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蒋某甲于2016年11月5日在某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同,订购某某汽车一台,并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购车余款285275元,合计305275元(包含裸车款272300元、商业险、交强险8013元、车船税60元,汽车加装费1000元,购置税23102元,上户费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予以缴纳购置税及办理上户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终检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某某车事实存在。2、某某公司订货编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所购某某车是由某某公司向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订购。3、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5日通过刷卡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20000元。4、中国银行POS机刷卡存根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刷卡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285275元。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某某车款税合计270300元。6、交强险、商业险、代收车船税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本人购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及车船税合计8012.87元。7、当庭提交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自行缴纳车辆购置税23102.56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新车订购合同,订购某某汽车一台,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2016年11月14日支付购车余款285275元,合计305275元(包含裸车款272300元、商业险、交强险8013元、车船税60元,汽车加装费1000元,购置税23102元,上户费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对原告订购车辆缴纳购置税及办理上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是否属实,2、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关于焦点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机动车终检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及原告购买的交强险、商业险、代收车船税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属实,2016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和2016年11月14日中国银行POS机刷卡存根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305275元。关于焦点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原告所购汽车裸车款为272300元,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05275元,原告多支付的32975元应包含了车辆商业险、交强险8013元、车船税60元,汽车加装费1000元,购置税23102元,上户费800元,但被告未对原告订购车辆缴纳购置税及办理上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购置税23102元及办理上户费800元,合计23902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置税23102元及代理上户费用800元,合计23902元,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购置税费用23102元及代理上户费用800元,合计239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55元,由被告郴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友元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艳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