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001民初1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强强与苗新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强,苗新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民初1727号原告:杨强强,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苗新窝,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江江,济源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强强与被告苗新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强、被告苗新窝及委托代理人李江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被告苗新窝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0000元,张小艳系借款保证人。后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2015年6月9日,其通过张小艳介绍向张槟借款,并在张槟提供的空白借条中签字、捺印,当时借条中未书写出借人的名字,后张槟称需要其妻子在借据中签字后才能履行出借义务,之后其与妻子商量,妻子不同意其借款,其要求张槟返还借条时,张槟称借款已交给张小艳。因张槟将款借给张小艳,故张槟与张小艳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庭前经询问张小艳,张小艳称借款已偿还,但借条未收回。其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不知道原告借条的来源,也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其在2015年6月9日借条中签字、捺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当时借据中未书写出借人的名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当时其向张槟借款的事实,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涉及案外人,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小艳与张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9日,被告苗新窝给原告杨强强出具借条,张小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载明:今借到杨强强现金叁万元整,如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担保人将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款人:苗新窝担保人:张小艳2015年6月9日。至今,被告苗新窝未予还款。本院认为,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除提供借据外,也陈述了借款经过,陈述的经过亦符合正常交易习惯,被告苗新窝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新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