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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永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女,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大道金钻豪城3栋17-2号。法定代表人:陈雪,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瑞金大道新世纪花园10幢。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龙,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永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22日,经王萍同意,上诉人分别还款20万元、5万元的本金,这证明被上诉人从2016年9月22日就同意停息还本的要求,因此,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275万元借款本金;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盖章的《保证担保合同书》,并非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该公司法人陈雪的个人行为,此次借款公司未出具股东会决议书;三、本案《借款合同书》,系陈雪在刚做完面部手术,身体不适,病情反复发作,精神恍惚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永龙未答辩。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罗永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截止至2016年8月1日利息为6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0日,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通过多次展期,于2014年1月1日,罗永龙(系原告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雪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罗永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书》,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自愿对陈雪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雪向罗永龙出具借条一张,陈雪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借款后,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并在2016年8月19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0万元,2016年9月22日,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向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雪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陈雪提供了借款本金300万元,陈雪对借款事实以及借款金额均予以认可,其应按期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陈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时偿还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月利率1%,并未超过双方约定和合法的利率保护范围,予以支持。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陈雪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陈雪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认定陈雪支付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至2014年12月,由于双方均认可陈雪分别在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2日支付利息20万元、5万元,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共计20个月21天,产生利息为62.1万元,扣除陈雪已经支付的25万元利息,尚欠利息37.1万元。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时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借款本息及债务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尚在保证期限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雪偿还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9月22日的利息37.1万元,合计337.1万元,并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向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被告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从2016年9月22日停息还本的的事实能否成立;上诉人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实际尚欠被上诉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是多少;二、上诉人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担保是否有效;三、签订《借款合同书》,是否是上诉人陈雪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争议焦点一。二上诉人称: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22日,经王萍同意,上诉人分别还款20万元、5万元的本金,这证明被上诉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从2016年9月22日就同意停息还本的要求。经查,该事实,只有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认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称: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22日,经王萍同意,分别还款20万元、5万元的本金,尚欠本金275万元。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兴义市惠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该款系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并认可上诉人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而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8月19日和2016年9月22日分别还款20万元、5万元双方约定系偿还本金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书》,为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一审庭审中,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认可为本案债务作担保的法律行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三。在一审及本案上诉中,陈雪均认可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其提出“签订《借款合同书》时,系陈雪在刚做完面部手术,身体不适,病情反复发作,精神恍惚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陈雪、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平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陆金凤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