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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依清与张毅王辉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依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王辉义,张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274号原告:谢依清,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习,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彪,男,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908346132D,住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137号。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男,汉族,系公司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王辉义,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彭云兵,男,汉族,居民,系被告王辉义的侄子,有特别授权。被告:张毅,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本院受理的原告谢依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被告张毅、被告王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樊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依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习、谢彪,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被告张毅、被告王辉义的委托代理人彭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84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18时50分,被告张毅驾驶王辉义所有的渝FX小型客车,行驶至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杨老八水果店门前路段时,因在道路中心单实线掉头时未注意安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奉节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张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渝F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偏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方应赔项目,其他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王辉义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属我所有,投保是事实,我将车辆借给被告张毅接他孩子,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投保是事实,我驾驶车辆发生的事故,车辆是我向被告王辉义借的,去接我孩子。我只承担我应当承担的责任。通过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50分,被告张毅驾驶王辉义所有的渝FX小型客车,行驶至奉节县永安镇永安路杨老八水果店门前路段时,因在道路中心单实线掉头时未注意安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三踝骨折;2、头部、左足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8日出院,住院92天,共产生医疗费39528.87元,由被告张毅全额垫付,其中不符合基本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25%品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毅另垫付了837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017年4月27日,原告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2400元。本次事故后经奉节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辉义与被告张毅系借用关系。另查明,渝FX小型客车在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谢依清于2012年1月4日转为城镇居民,一直租住在奉节县鱼复社区,并与其它家庭成员在奉节县鱼复街道永安路88号经营奉节县小谢灌汤包小吃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和户口信息、被告公司信息、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确认书、社区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四份;被告张毅举示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及收据为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毅驾车与原告谢依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辉义与被告张毅系借用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系渝FX小型客车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毅承担。原告谢依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9528.87元,2、后续医疗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15年×10%=44415元;4、护理费项下,考虑原告住院及后续手术情况,酌情支持107天,以被告张毅实际垫付的标准计算,即107天×90元/天=96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考虑原告住院及后续手术情况,酌情支持107天,即107天×50元/天=5350元;6、误工费项下,综合原告受伤及住院的情况,结合医嘱,考虑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原告确有损失,本院酌情按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1天,即33364元/年÷365天×111天=10146.31元;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项下,考虑原告治疗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原告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总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30元、误工费10146.31元、残疾赔偿金444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7791.31元。被告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的总额为:医疗费39528.87元×(1-25%)-10000元=1964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32996.65元。被告张毅应当赔偿的总额为:医疗费39528.87元×25%=9882.2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2282.22元。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依清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791.31元,在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谢依清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996.65元;二、被告张毅赔偿原告谢依清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2282.22元(张毅垫付的50298.87元在执行时予以品出);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公司应赔偿的上列款项共计110787.96元,向原告谢依清支付73267.31元,向被告张毅支付37520.65元。四、驳回原告谢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原告谢依清已预交),由被告张毅负担(已在中人财保奉节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毅的总额中扣除支付给原告谢依清)。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钟樊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