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建华与杨启升、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华,杨启升,沈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981号原告:梁建华,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升,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沈子荣,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梁建华与被告杨启升、沈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升、沈子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48800元及利息5767元(以488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12月18日,自2016年12月22日以248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经济上需要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148800元用于偿还对外欠款。2014年12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并给原告一张出票日期为当天的支票。后原告向银行请求付款时,证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清偿以上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杨启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执行信息打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支票一份、银行转账回单一份、(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两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其中并未记载当事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该判决书中的被告杨启升、沈子荣即本案两被告,故无法确认该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杨启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其后被告杨启升继续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总金额累计20万元,但借条中未明确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杨启升曾出具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给予原告,出票日期2014年12月30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48800元,用途一栏填写为往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启升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杨启升借款共计248800元,但被告杨启升在出具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仅为20万元。原告主张另有48800元的借款由被告杨启升出具支票偿还,但该支票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该48800元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借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票已经承兑遭退票处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启升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仅支持其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该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是否夫妻,且即使两被告确实为夫妻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沈子荣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启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118.5元,原告梁建华已预交,由原告梁建华负担1118.5元,被告杨启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陈嘉惠人民陪审员 李杏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