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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执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王爱国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爱国,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1616号申请执行人:王爱国,男,1965年3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张博,男,1994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经理。王爱国申请执行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年大民初字第024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爱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143359.12元、案件受理费3167元、公告费56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张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执行到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王爱国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博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王爱国申请执行的车辆修理费143359.12元、案件受理费3167元、公告费5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张博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王爱国发现被执行人张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家杰审判员  焦 岗审判员  任爱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佳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