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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杨光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松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成(绰号“大头”),男,1976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松溪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8月23日被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溪县看守所。松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溪县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塑料桶、塑料管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松溪县茶平乡前坑村前坑大桥工地、富尔纸业入口处、蓝凤凰大酒店对面等地作���14起,盗窃蔡某、江某、何某1心等人挖掘机、货车等各类车辆柴油共计2370升,价值人民币13908.9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证明等书证、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害人蔡某、江某、何某1心等人的陈述、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杨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光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携带塑料桶、塑料���等作案工具,先后14次盗窃他人挖掘机、货车等车辆内的柴油。具体如下:1、2017年1月13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蓝凤凰大酒店对面的文秀湖入口处,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何某1心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约60余升。2、2017年1月13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河东乡闽江防洪工程河东段工地,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陆某、张某停在该处的两辆挖掘机内的柴油约240余升。3、2017年1月6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茶平乡林下村头的沙场内,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叶某1停在该处的铲车内的柴油约150余升。4、2017年1月1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税务局门口,使用塑料���、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陈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约150余升。5、2016年12月22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城北路往后垅方向的环城路的桥上,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危某、范某1、范某2停在该处的三辆货车内的柴油约90余升。6、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蓝凤凰大酒店对面文秀湖入口处,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齐某停在该处的牵引车内的柴油约150余升。7、2016年12月24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新城衢州人家往南路边,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周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约150余升。8、2016年11月3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亚达门口,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曾某、黄某停在该处的货车、农用小货车内的柴油约210余升。9、2016年11月的一天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龙中龙往东门加油站路段,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范某3停在该处的货车内的柴油约150余升。10、2016年10月3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富尔纸业入口处,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江某、杨某1、叶某2、李某1、杨某2停在该处的五辆货车内的柴油约500余升。11、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茶平乡前坑村前坑大桥13号桥墩处,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姜某停在该处的吊车内的柴油约100余升。12、2016年7月的一天凌晨,杨光成驾驶三��摩托车到松溪县茶平乡前坑村前坑大桥6号至7号桥墩处,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蔡某停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约120余升。13、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茶平乡下堡隧道对面的河边,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盗取被害人刘某停在该处的挖掘机内的柴油约60余升。14、2016年10月28日凌晨,杨光成驾驶三轮摩托车到松溪县葫芦门路段,使用塑料管、塑料桶等工具,在盗取被害人付某停在该处的压路机内的柴油时被发现,扔下装有约45升柴油的两个塑料桶逃离现场。另查明,杨光成将盗取的上述柴油出售给李某239塑料桶(塑料桶每个容量30升)共1170升、高某40塑料桶(塑料桶每个容量30升)共1200升。综上,杨光成盗取柴油共计2370升。根据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成品石油价格证明,杨光成盗取的柴油价值为人民币13665.9元。2017年1月16日,杨光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光成亲属替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62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光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999)松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被盗柴油折价返还情况一览表、杨光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李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心、陆某、张某、叶某1、陈某、危某、范某1、范某2、齐某、周某、曾某、黄某、范某3、江某、杨某1、叶某2、李某1、杨某2、姜某、蔡某、刘某、付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及中石化森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成品石油价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665.9元,另有45升柴油盗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光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杨光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杨光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轮车一辆、塑料管二根、塑料桶八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卫忠人民陪审员  徐诗华人民陪审员  陈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成雪附:���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