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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郭永芳与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79号原告:郭永芳,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表人:刘宏杰,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慧,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永芳与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曌、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登豹、闫慧慧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7年5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重新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80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4848.6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68221元,扣除被告已付70000元,由被告共同赔偿2982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食堂做工,2016年7月2日6时许,原告在做饭时右手被搅面机轧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78000元,被告垫付70000元。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阜阳瑞康医院行二次手术。原告伤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被告干活是事实,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严重不负责任。被告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向原告赔偿7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在食堂工作。2016年7月2日,原告在和面时,被搅面机轧伤右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手和腕开放性损伤伴骨折。2016年8月6日出院,住院36天,开支医疗费71720.86元(票据1张)。2016年10月19日,原告入住阜阳瑞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7天,原告在阜阳瑞康医院开支医疗费3255.15元(票据1张)。2017年2月7日,原告在阜阳市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663.24元(票据2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鉴定书号:2016-1345)。原告开支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鉴定书号:2017-217)。被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2300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李小娟护理,为安徽省城镇居民。原告为安徽省农业户口,土地已被征收,为失地农民。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被告公司食堂工作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对雇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7639.25元,原告要求赔偿7800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2、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原告月工资2300元,误工费为11116.67元(2300元/30天×145天),原告要求赔偿14848.6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0279.80元(114.22元/天×90天),原告要求赔偿10260元,本院予以准许;4、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原告要求赔偿2450元,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050元;6、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伤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在40%的基础上增加3%,残疾赔偿金为231649.60元(26936元×20年×43%),原告仅要求赔偿226262.40元,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合理开支,被告应赔偿;9、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3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356078.3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为284862.66元(356078.32元×80%)。被告已付7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因重新鉴定未改变原有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芳各项损失284862.66元(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已付700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86.50元,由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预交),由被告阜南县嘉徽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雅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