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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国权与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权,朱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7186号原告:金国权,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朱建军,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金国权与被告朱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55元,并支付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涤纶弹力丝业务往来。2013年1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涤纶弹力丝款339055元整,并当场在结算购货单上签字认可。后被告支付了302000元,剩余370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被告朱建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金国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算单一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结算单,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愿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国权与被告朱建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55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和原告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偿,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军应支付原告金国权货款37055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计363元,由被告朱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秀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