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曾小倩与林行达、林海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倩,林行达,林海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876号原告:曾小倩,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欣榆、严宗杰,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行达,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海理,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曾小倩为与被告林行达、林海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池万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倩及被告林行达、林海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倩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林行达系亲戚关系。2009年农历11月26日(即2010年1月10日),被告林行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林海理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行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海理连带偿还诉讼请求1中的本金及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行达答辩称:1、口头约定利息按3分计息属实,但当时借款现金只有82000元。2、原告也没催其本人,也没有催第二被告,隔了好几年才要求还钱,利息已经叠的很高。原告还私自拿了被告的手机发短信给她的手机。被告林海理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及两被告户籍信息登记查询摘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行达向原告借钱,由被告林海理提供担保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林行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海理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林行达、林海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林行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拿被告的手机发给原告本人的。被告林海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林行达系亲戚关系。2009年农历11月26日(即2010年1月10日),被告林行达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行达在庭审过程中已确认),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林海理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至起诉之日,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及口头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林行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原被告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林行达主张实际收到借款82000元(该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林行达欠原告曾小倩借款10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本案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林海理在借条签字提供担保,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行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小倩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海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行达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林行达、林海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池万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泽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