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600许继松与洪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松,洪长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600号原告:许继松,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长来,男,1984年9月8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许继松诉被告洪长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洪长来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洪长来因经营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洪长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洪长来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洪长来借许继松现金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借款人:洪长来2015年8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洪长来经催要仍未履行其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洪长来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长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长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继松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326元,由被告洪长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人民法院,帐号:62×××51,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温建美审 判 员 周福岭人民陪审员 唐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涛 来源: